韩裕雷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裕雷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侵权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81民初544号 原告:A,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XX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XX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钟祥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XX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A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与原告B系叔侄关系,2016年6月左右,被告A得知原告B想要租赁门面摊位经营豆制品后,被告A称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租赁,后可由原告进行经营,按时缴纳租赁费用, 后续被告要求原告先大款以预先缴纳相关租赁费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日两次以网点柜面汇款的方式分别汇入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两次共计汇款人民币18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A以其亲属B的名义租赁武汉市XX公司的摊位后交由原告使用,2017年7月武汉市XX公司向原告催缴租金才知原告所汇给被告的钱并未全部用于支付摊位租金,仅只支付一年租金合计44000元,剩余136000元一直未能退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 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钱款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185.21元(自2016年7月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180000×6%/365×547天=16185.21元,后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打款金额18万属实,用途属实该款收到后仅花费两万元用来前期开支,剩下16万元全部转给A,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核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案外人(证人)A出庭作证称被告B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16万元,被告A在庭审中称自己以三次取款方式取现金16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证人)B,但提交取款记录中并没有予以证实支付16万元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原告A通过被告B租赁豆腐摊位,XX同时,向被告A预先缴纳租赁费,其中2016年6月27日汇款10万元,同年7月2日汇款8万元,合计18万元, 2016年7月1日,案外人A与武汉市XX公司签订《武汉市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摊位基本情况位于市场内一楼39号门面,经营用途为豆制品, 第二条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第三条租金为每年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零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人民币…”同日,武汉市XX公司向客户名称A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项目39—40号门面,年租金2016.7.15—2017.7.14,肆万肆仟元,并加盖财务印章, 2017年7月份,武汉市XX公司向原告A催交租金,自此,原告得知被告A并未将收到的18万元用于支付租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A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若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多少,A一、被告B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该条文目的为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A获得原告B支付的租赁费18万元,原告A提交的《武汉市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按年支付,门面管理者武汉市XX公司已收年租金44000元,2017年7月份,原告A被门面管理者武汉市XX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租金,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A向被告B支付18万元,仅租赁一年后被管理者武汉市XX公司催交下一年租金,已证明其认为A获得18万元缺乏法律根据, 被告A要求原告转款时称预缴租赁费,庭审中称自己系中间人居间介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本人居间介绍有理由收取18万元;关于被告A称其中16万元支付给B,但证人A的出庭作证与被告B陈述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其具有“法律根据”获得18万元或转交案外人(证人)16万元, 再次,原告A在2017年7月份被要求交付下一年租金时就表明其已经遭受损失,《武汉市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原告A支付18万元租金之后,客观事实上不应当存在还未获得门面经营权而向原告转租一说,恰印证原告A向被告B转账18万元的本意是交租赁费,XX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限,合计三年租金都未达到18万元,门面管理者武汉市XX公司收取一年租金4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A构成不当得利, 二、若构成不得当利,应当返还原告多少, 根据庭审查实,被告A陈述自己使用2万元用于未租赁门面进行打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陈述给案外人(证人)现金16万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支付给门面管理者武汉市XX公司44000元真实,还剩余13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 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亦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返还原告B1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36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A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A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