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裕雷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B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裕雷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刑初866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6年2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XX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12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6年2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A、B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A系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25日,A、B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图书办刊印刷许可证》的情况下,受被告人A的委托,未经权利人许可,印刷盗版书籍,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A将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龙族4》CTP模板交由被告人B,委托其公司印刷25000册《龙族4》再进行销售,非法牟取利益,
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五路6号武汉XX公司的厂房内,将被告人A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该公司盗印的湖北X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盗版成品、半成品书籍共计14种115000册,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A安排人员将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书籍(《斗罗大陆6》15000册、《斗罗大陆1》10000册,共计25000册)违法私自运走,后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A于次日安排人员归还9140册(《哑舍》2940册、《斗罗大陆26》200册、《斗罗大陆27》1200册、《斗破苍穹19》4800册)盗版书籍,后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
经湖北省XX认定,上述12种、90000册图书为侵权复制品;上述4种、9140册图书为侵权复制品,
2015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A传唤至派出所,将A抓获,
2016年2月2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A,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A犯侵犯著作权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盗版书籍尚未销售,陶波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陶波系初犯;3、陶波认罪态度好;4、陶波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A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A犯侵犯著作权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武汉XX公司只有黑白印刷机,并无彩色印刷机,A只印刷了《龙族4》和《哑舍》,并未参与《斗罗大陆》系列和《斗破苍穹》系列的复制,只是进行了覆膜和防伪标的张贴以及包装等工作,且获利很少;2、A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3、A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A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A犯侵犯著作权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A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A具有自首情节;3、A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4、A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A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龙族4》由A(笔名B)创作完成,2010年1月3日,A与湖北XX公司签订《﹤龙族﹥系列图书出版合同》,A将《龙族4》在中国大陆地区中文简体专有出版和发行权利授予湖北XX公司,合同有效期为单本出版后5年,
《哑舍》系列由A(笔名:B)创作完成,A分别与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A将《哑舍》在中国大陆地区中文简体专有出版和发行权利授予湖北XX公司,将《哑舍2》、《哑舍3》、《哑舍4》、《哑舍5》在中国大陆地区中文简体专有出版和发行权利授予湖北XX公司,合同有效期为单本出版后5年,
《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作品由上海XX公司创作完成,2011年5月16日,上海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上海XX公司将《斗罗大陆》系列漫画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出版权授予湖北XX公司,合同有效期为5年,
《斗破苍穹》系列漫画作品由湖北XX公司委托A创作完成,2012年6月2日,周洪滨与湖北XX公司签订《《斗破苍穹》(漫画版)系列图书版权合同》,双方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双方共同拥有,该作品的图书出版权等权利由湖北XX公司代双方行使,合同有效期为单本出版后10年,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A、B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A,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五路6号(12),经营范围包括其他印刷品印刷;印刷制品的销售(不含出版物)等,被告人A负责日常业务的洽谈、公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A负责购置原材料、运输等工作,
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25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A委托武汉XX公司印刷盗版图书,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武汉XX公司的厂房内现场查获盗版图书共计115000册,包含《龙族4》、《哑舍》系列、《斗罗大陆》系列以及《斗破苍穹》系列,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A安排人员私自将扣押图书中的25000册运走,后经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A于次日安排人员归还9140册,公安机关依法将除未归还部分以外的全部图书共计99140册予以扣押并委托湖北省XX予以鉴定,经鉴定,上述99140册图书均为侵权复制品,
另查明,湖北XX公司系湖北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出具授权声明,湖北XX公司的著作权维权事宜、赔偿事宜均委托湖北知音公司负责,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A向湖北知音公司支付30万元赔偿金,被告人A、B共同向湖北XX公司支付20万元赔偿金,湖北XX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A、B、C的供述;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D、E、F、G、H、I前的证言;4、图书出版合同、声明、生产流转施工单、《龙族4》印刷清单、车间生产日报表、现场照片、武汉XX公司营业执照;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7、盗版鉴定情况说明;8、侵权复制品认定书;9、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族4》、《哑舍》系列、《斗罗大陆》系列以及《斗破苍穹》系列图书系作者在我国境内创作完成的作品,
并依法出版,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侵权复制品的地点系武汉XX公司的厂房,现场负责印刷的工人也系该公司员工,且现场印刷施工单上也有“永昌XX公司”字样,故本案犯罪系以武汉XX公司为主体实施,属单位犯罪,被告人A伙同武汉XX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作品,侵权复制品数量达99140册,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A、B系武汉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了犯罪全过程,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负责购买原材料、运输等辅助性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A、B、C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涉案图书尚未销售,A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图书虽尚未销售,但已基本复制完成,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为既遂,对被告人A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A对于《斗罗大陆》系列和《斗破苍穹》系列图书仅负责覆膜、贴防伪标、包装等工作,不构成复制的观点,本院认为,复制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通过印刷活动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构成复制,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印刷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多个环节,故覆膜、贴防伪标及包装工作均属于印刷活动的环节之一,A的行为仍然构成复制,系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A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是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其领取被告人B的拘留通知书后前往公安机关,之后被抓获,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A并不具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A、B、C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A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胡 敏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李 可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B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