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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裕雷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8日|分类:土地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609号 原告(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2.5期(金融港)B18栋5楼2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A, 原告(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公司)诉被告(原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讯公司委托代理人A、B及C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捷讯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A入职捷讯公司处,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并签订期限为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经捷讯公司核实A存在简历造假行为,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书面通知与A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捷讯公司《公司总经办成员考核办法V1.5》有关“月度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A在职期间多项绩效指标均未达到岗位要求,捷讯公司据该考核办法对A的绩效予以评定并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A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也对公司总经办成员6月至9月的考核结果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因此对于仲裁裁决要求捷讯公司向A支付扣发的绩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以支持,另外,根据捷讯公司《公司总经办成员考核办法V1.5》关于“年度绩效考核办法”第7条的规定,年度绩效考核于每年一月至三月进行核算,相关部门核算完成后由总经理签署文件,然后通知财务部门进行兑现,因目前捷讯公司尚处于对年度绩效工资的核算期,A的年度绩效尚未统计完成,且从A离职前所有月度考核结果来看,A不可能达到年度全部考核指标,仲裁委在捷讯公司相关工作尚未完结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捷讯公司须向蒋庆九全额支付年度绩效,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捷讯公司不支付A:1、2015年6月至9月期间扣发的月绩工资7860元;2、2015年年度绩效工资9000元;3、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诉称,A于2014年10月8日受聘于捷讯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9800元(总监7级),其中补助800元,试用期过后,晋升2级(总监9级),每月工资10800元,其中补助800元、基本工资1000元、月度绩效8000元、年度绩效1000元,A在工作期间利用自己的工作技能,极大地改进了公司的财务管理,但捷讯公司违法扣除本人的工资和奖金等,并且违法解除了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捷讯公司支付A:1、未提前一个月通知A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一个月工资10980元;2、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2个月工资21960元的赔偿金;3、未休年休假15天的工资7572元(10980元÷21.75×15天);4、2015年克扣及应该多发给A的绩效工资9812元(其中2015年6月1012元、7月915元、8月1720元、9月6165元);5、扣发的2015年年度绩效工资9000元;6、捷讯公司未给A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70元(1085元×2),诉讼中,A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捷讯公司双倍支付2015年6月-9月份克扣的工资9812元, A与捷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各自诉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A入职捷讯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A的岗位为财务部财务总监,工作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试用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试用期及期满后工资均为9000元/月,捷讯公司每月发放两次工资,每月1日发放上月基本工资,10日支付上月绩效工资,捷讯公司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A的工资待遇,因劳动岗位变更导致的薪酬调整不需要经过A同意,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捷讯公司2011年10月22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总经办成员考核办法V1.5》规定A(总监9级)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绩效6000元、月度绩效2000元、年度绩效1000元,每月总收入为10000元,年总收入为12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月初发放,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形在月底发放,年度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形在年度结束后发放,捷讯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均会分别制作基本工资发放表和月度绩效工资发放表,由制表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即A)、行政总监、总经理签字后再委托银行发放,2015年6月至9月,捷讯公司亦制作了2015年6-8月的基本工资发放表和月度绩效工资发放表,并由上述人员签字发放,其中2015年8月的月度绩效发放表(制作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因A已经离职,由A代B签字,根据表格记载,A2015年6-8月的基本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1477.34元、1399.81元、1485.52元,月度绩效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6988.09元、7085.71元、7080元,捷讯公司亦实际向A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5年9月24日,捷讯公司向A发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发现你入职时向公司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伪造了真实工作经历,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解除与你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5年9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A当日即离开公司不再上班,2015年12月4日,因解除了与A的劳动关系,捷讯公司制作一份离职人员工资表,载明A2015年9月基本工资实发数额为332.8元、月度绩效工资实发数额为2987.64元,合计为3320.44元,A亦在此表格上签字,2015年12月8日,捷讯公司向A支付3320.44元, 2015年12月15日,A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捷讯公司支付A:1、未提前一个月通知A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一个月工资109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60元;3、未休年休假15天的工资7572元;4、2015年克扣及应该多发给本人的绩效工资9812元;5、2015年年度绩效工资9000元;6、失业保险费损失217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A办裁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捷讯公司支付A:1、2015年6月-9月扣发的月度绩效工资7860元;2、2015年年度绩效工资9000元,驳回了A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A入职前填写一份应聘登记表,将自己的个人简历信息包括教育经历和工作经历等进行了填写,并在表格下方承诺“本表中我所提供的信息是正确的、属实的,我同意并接受贵公司对表中内容进行调查,如发现虚假信息,贵公司可中止与我的劳动合同,并不负任何赔偿责任,”2、A自2003年1月即开始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至2015年10月,A应聘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所涉及的工作单位名称及期限与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载明的社保缴纳单位名称及期限均不一致,3、捷讯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为A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五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止,2014年10月至12月,A自行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诉讼中,A陈述其实际工作经历与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一致,应聘登记表填写错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表、公司总经办成员考核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A与捷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捷讯公司的公司总经办成员考核办法已经规定了A具体的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且在发放时A也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虽然2015年8月系由他人代签,但表格格式和内容与以往表格具有一致性,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数额的不合理之处,故捷讯公司系足额向A支付了2015年6月-9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A主张捷讯公司支付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主张的2015年年度绩效工资,因公司总经办成员考核办法规定了A的年度绩效工资应发数额为12000元(1000元/月),捷讯公司未提供详细有效证据证明A2015年年度绩效考核不符合发放条件,其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向A支付2015年年度绩效工资,数额为9000元,A未提供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前的具体工作情况,其在捷讯公司处连续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A主张捷讯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A作为一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经历是其就业入职的重要参考因素,A在入职时提供了虚假工作经历信息而获取捷讯公司处的工作岗位,捷讯公司发现后依据其入职时的承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A主张捷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主张的代通知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捷讯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为A缴纳失业保险至2015年9月止,现捷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A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捷讯公司应当向其赔偿其应当享受而无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A主张捷讯公司赔偿其217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A支付2015年度绩效工资9000元; 二、原告(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A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7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汉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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