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18 年 10 月,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两名客户(自然人 A 及其挂靠的运输企业 B)达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购车意向。为缓解资金压力,A 与 B 共同选择“售后回租”模式:由租赁公司先向销售公司支付车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再将车辆回租给 A、B 使用,租期 36 个月,每月等额还本付息。销售公司为此向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不久,A、B 自 2018 年 11 月起出现逾期,销售公司被迫代垫租金累计 19 万余元。
二、案件经过
2018 年 10 月 17 日
租赁公司、A、B、销售公司四方签署《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含《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车辆抵押协议》《保证及追偿协议》等子合同,约定:
– 计息本金 50.5 万元;
– 每月 20 日支付 15 335.64 元;
– 销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 年 11 月 20 日起
A、B 仅支付部分租金,后续连续逾期。2020 年 5 月
销售公司向租赁公司代偿 2018 年 11 月—2020 年 5 月期间全部逾期本息合计 199 363.32 元,租赁公司出具《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及《索赔权益转让书》,将对应债权让渡给销售公司。2021 年 4 月 26 日
销售公司向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 A、B 共同偿还代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
双方法律关系性质:A、B 主张“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分期买卖”,否认存在真实租赁关系;销售公司则认为合同文本完整,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代偿金额是否真实、准确:A、B 对垫付款项的具体构成及关联性提出异议。
责任主体:A 认为车辆挂靠在 B 名下,应由 B 单独担责;B 则认为自己仅系挂靠单位,实际购车人系 A。
四、诉讼过程
举证质证
– 销售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垫付证明、权益转让书、垫款凭证、客户还款明细等 8 组证据,用以证明主体适格、代偿事实及金额。
– A、B 提交: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证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 5 组证据,用以证明已支付 87 万余元,且款项性质为“车款”而非“租金”。法庭调查
法院重点审查:
– 合同文本签字盖章是否真实;
– 代偿凭证与合同约定的期数、金额是否一一对应;
– 被告已付款项与本案车辆的对应性。认证意见
法院认为销售公司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代偿事实清楚;A、B 提交的付款流水未能体现与涉案车辆租金的直接对应关系,证明力不足。
五、判决结果
2021 年 7 月 15 日,法院作出(2021)××民初××× 号民事判决:
被告 A、B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销售公司代偿款 199 363.32 元;
案件受理费 4 287 元,减半收取 2 143.5 元,由 A、B 共同负担;
若未按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宣判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六、案件意义
对行业风控的提示
– 保证人应建立租金逾期预警机制,及时留痕催告,防止代偿金额滚大。
– 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应对“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规风险进行充分披露,避免后续被借款人否定合同性质。对司法实践的参考
– 法院以“合同文本+代偿凭证”为核心,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体现了尊重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 对被告“已付车款”抗辩,强调款项用途的特定性与举证责任分配,警示当事人应保留清晰、可对应的付款备注及结算单据。对挂靠经营的警示
– 自然人购车后挂靠运输企业,若被认定为共同承租人,将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挂靠单位不能仅以“内部挂靠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担保法理的再确认
– 判决再次重申《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现《民法典》第七百条)精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包括本金、利息及必要费用。
综上,本案虽系一起普通追偿纠纷,但折射出商用车融资租赁领域常见的“合同性质争议”“挂靠责任边界”“代偿证据固定”三大痛点,对汽车销售企业、运输经营者及金融机构均具现实借鉴价值。
张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