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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人事局批准退休引争议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402人看过


不服人事局批准退休引争议

 

 

[案情介绍]

 

 原告:莫某,男,1947101日出生,汉族,A市人,住A市阳下镇,原系A市某中学教员。

 

 被告:福建省A市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莫某于199621日书面申请退休,并提供A市医院体检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及高血压等严重疾病,身体难以支持,无法正常工作。经某中学和A市教育局分别签注同意其退休申请的意见后,报A市人事局审批。市人事局根据上述情况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及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第一条第2目之规定,经研究于1997225日批准莫某退休。在莫某退休申请报批期间,莫某于提出书面申请退休后二个多月,即又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以身体经医疗已恢复正常,处于健康状态,能够继续工作为由,向某中学和A市教育局提出撤回退休申请。但其后A市人事局仍作出正式批准莫某退休决定。莫某不服,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A市人事局严重违反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莫某提前退休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经被告批准的融教(97)退第009号准予莫某提前退休的决定,恢复原告的教学工作。具体事实和理由有:1.原告担任中学物理课教学,成绩显著,受到好评。但因敢于提意见,受到校领导的不正常对待不让担任教学工作,贬为学校庶务,后又被迫承包学校食堂及服务部。服务部1995911日开业,但于1119日遭受火灾,又怪罪于原告,自身受损失6000多元,还罚款180元。因此,因前前后后这些事,原告身心受损害,身体患病,迫于外部压力,气愤而写申请退休报告。但事后不久,原告身体恢复,完全可以胜任工作,即口头、书面向学校、市教育局撤回退休申请,均不予理睬,被告市人事局疏于审查,竟于原告退休申请一年多之后作出批准莫某退休的决定。2.被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批准退休的规定,当时原告只有48岁又4个月,未到规定年龄。3.被告等单位在审批决定原告退休时,一些程序上也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理由是:首先,申请退休是原告的意愿,被告作出批准决定,没有任何强制性、惩罚性的内容,更谈不上有剥夺和侵犯原告工作权利的侵权性质。其次,被告作出批准退休的决定,程序上合法:原告于199621日因身体不好,难以支持,提出退休报告,并附有医院检查诊断证明,经原告所在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被告审批。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退休符合条件,手续齐备,故作出决定批准其退休。再次,从实质内容上看,被告的决定是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并不违反该行政法规之规定。被告作出批准莫某退休决定,也有疏忽之处,按规定确定出生年月,以个人档案记载的最早登记的出生年月为准,经核实莫某个人档案最早记载为19789月的《高等学校考生政治审查表》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47101日。因此,办理退休时间应为1997101日,据此,可作适当处理:(1)199710月办理,可按退休待遇处理;(2)如以19971月办理,按退职处理;(3)如莫尊通的身体疾病经治疗确已恢复,能胜任教学工作,由A市教育局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案情结果]

 

A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A市人事局认定原告莫某于199621日书面申请退休,并提供A市医院体检诊断证明,莫某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及高血压等严重疾病,无法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第一条之规定,批准莫某退休,被告A市人事局1997225日作出的批准莫某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615日作出判决:

 

 维持A市人事局1997225日批准莫某退休的决定。

 

 宣判后,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申请退休时仅四十八岁,不符合退休申请条件。上诉人是因为承包A市某中学食堂及服务部产生纠纷而受学校领导打击迫害而气愤得病,无奈而申请退休。后经过治疗,很快恢复健康,并多次向A市教育局口头或书面陈述要求继续工作,但被上诉人A市人事局疏于复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批准退休决定。

 

 被上诉人A市人事局辩称: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莫某按照病残退休之前,对其个人提出的退休申请、县级医院病残体检证明和上诉人所在单位A市某中学及教育主管部门的上报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本着维护病残干部权益的原则,对莫某照顾批准退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621日,上诉人莫某提出申请退休报告。22日,经A市医院体检,结论为“符合福建省职工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第23条”。A市某中学于1996123日签署意见同意报批,A市教育局于199621日签署意见“同意按特殊情况报批”,A市人事局于1997225日批准上诉人莫某退休。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莫某属于被上诉人A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机构人员,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之例外条款的规范。且被上诉人A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上诉人莫某申请退休报告为199621日,而莫所在学校A市某中学的审批为1996123日,学校审批在本人申请之前。莫某的申请退休报告为199621日,A市教育局的审批意见日期也为199621日,二者为同一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反行政程序。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项中规定:“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但被上诉人A市人事局批准上诉人莫某退休时未满五十岁。被上诉人A市人事局对此未予详查。因此,被上诉人A市人事局批准上诉人莫某退休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亦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31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A市人民法院(1997)融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A市人事局1997225日批准上诉人莫某退休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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