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蒋XX与被上诉人陆XX、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XX(2018)浙0783民初1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陆XX、包XX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包XX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包XX不务正业,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到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蒋XX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包XX负债务191000元,蒋XX负债务102000元。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包XX在离婚时及《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本案债务。其不认识陆XX,也不知有此借款,陆XX、包XX有串通嫌疑,即使有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抚养子女。该债务虽在其与包XX婚姻存续期间,但夫妻早已不和,包XX不务正业,经常外出,该债务应由包XX负责清偿。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6日8时40分传票开庭,当日其到庭,陆XX、包XX未到庭,一审法官讲陆XX传票未送到,当天不开庭。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陆XX未到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陆XX辩称: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对包XX进行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是2019年2月20日的传票,不存在蒋XX所说的2018年12月16日的传票。蒋XX在一审中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中,其曾联系蒋XX,蒋XX表示只要法院判决,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包XX未作答辩。
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判令要求蒋XX、包XX立即归还陆XX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包XX向陆XX立据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1500元,陆XX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借款。事后,包XX仅于借款届期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利息15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清偿。另查明,蒋XX、包XX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包XX、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陆XX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包XX、蒋XX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蒋XX、包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在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范围内,蒋XX辩称陆XX、包XX存在串通嫌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蒋XX、包XX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蒋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判程序合法。蒋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与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包钱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