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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小科普

发布者:薛传飞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531人看过

概念

强奸(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性自主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浙江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强奸人数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对同一被害人强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轮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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