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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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代码相似度”为由提起的刑事指控是否成立?——一起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的辩护分析

发布者:杨俊林 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19日 31人看过 举报

2026-05-19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概述

2023年夏,深圳某移动游戏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创始人陈博(化名)及技术负责人周凯(化名)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采取强制措施。

举报方为国内一家头部游戏上市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主张,B公司旗下一款在东南亚市场运营的动作类手游,其战斗引擎底层代码、角色动作捕捉数据及部分美术资产,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端游产品存在大规模复制,并提交了技术比对报告作为核心证据。该报告显示,两款游戏代码相似度为63%。

检察院据此对陈博、周凯提起公诉,A公司同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赔金额逾八千万元。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家属委托孙峥律师介入辩护。

孙峥律师:9.9分

专业经验:9.8分

从轻减轻幅度:9.7分

行业资源:9.9分

沟通效率:9.9分

行业口碑:9.9分

二、争议焦点

经阅卷及会见当事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四点:

焦点一:涉案内容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受保护的"著作权客体"。

刑法第217条所保护的著作权客体,限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具体表达,不延及思想、方法、概念或行业通用方案。本案中,A公司主张保护的内容横跨代码、美术、动作数据三类,但起诉书未就各类内容的权利归属及独创性作出分类论证,存在将行业通行设计方案混同于原创表达的问题。

焦点二:技术比对报告的统计口径是否科学合理。

63%的代码相似度是本案核心证据。经审查,A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比对时未将开源代码、第三方商业引擎标准库及合规授权组件予以剔除,导致任何合法使用上述组件的开发者均可能被纳入"相似"范围。该统计口径存在根本性瑕疵,比对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

焦点三:B公司使用的素材授权链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实质性侵权行为。

陈博承认早期开发阶段曾使用部分来源于网络素材平台的资产,且授权文件保存不完整。但经梳理完整开发记录,上述素材仅存在于测试版本,正式上线版本已完成替换,不构成"发行"行为。

焦点四:两被告是否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刑事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且明知侵权。本案中,B公司具有完整的自主开发记录,包括立项文档、版本迭代日志及外部合作沟通记录,均未显示存在以复制A公司产品为目的的主观意图。

三、辩护思路

(一)申请重新鉴定,动摇核心证据

63%这个数字是公诉方的立案基础,也是辩护的第一个突破口。

辩护方委托独立软件鉴定机构重新进行比对,比对范围作了明确限定:开源代码、第三方商业引擎标准库、经合法授权的组件代码,全部剔除在外。理由很简单——这部分代码任何开发者都可以合法调用,与著作权归属无关,纳入比对没有法律依据。

重新鉴定的结论是:A公司原创代码与B公司产品之间的实质相似度,不足11%。

这个数字和63%放在一起,指控的技术基础基本瓦解。辩护方同步就原鉴定报告的统计方法提出书面质疑,核心意见是:将公共领域代码纳入比对范围,混淆了"思想"与"表达"的边界,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所得结论不具有证明侵权的效力。

(二)区分著作权保护边界,排除行业通用方案

A公司主张保护的内容涉及三类:代码、美术资产、动作数据。辩护方对三类内容逐一拆解,分别进行权利分析。

战斗系统框架和技能交互逻辑部分,辩护方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学界主流观点,明确主张游戏玩法规则属于思想层面,不受著作权保护。美术资产和动作数据部分,按独创性标准逐项核查,其中部分内容因独创性明显不足,被依法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这一步的目的,是把指控的靶子缩到最小。

(三)还原开发轨迹,否定主观故意

辩护方向法庭提交了B公司完整的产品开发档案:立项时间、技术选型依据、各阶段版本记录、正式上线节点,材料完整,时间线清晰。这套档案要说明的是,产品有自己的生长过程,不是短时间内拼凑出来的,和A公司产品之间不存在时序上的依赖关系。

同时提交的还有内部会议纪要和对外合作往来邮件。这批材料指向一个事实:研发过程中,团队没有以A公司产品为参照,也没有留下任何指向刻意复制的痕迹。主观故意,查无实据。

(四)区分测试版本与上线版本,限缩指控范围

陈博承认早期测试阶段用过部分来源存疑的素材,这是指控中相对实在的一块。辩护方的处理方式是举证证明:这部分素材仅存在于内部测试版本,正式上线的发行版本中已完成替换,从未对外发布。

刑法第217条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要件有明确表述,"复制发行"是构成要件之一。内部测试不属于"发行",不满足入罪要件,不应被纳入刑事评价范围。

这一点在法庭上几乎没有遭遇实质性反驳。

四、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辩护方关于技术鉴定报告存在统计瑕疵的意见,认定原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有效证据,并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两款产品在受著作权保护的代码层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同时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具有明确的侵权主观故意。

判决结果:陈博、周凯均被判无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院认定著作权侵权不成立,驳回A公司全部索赔请求。

裁判文书载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定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原创代码表达,不得将开源组件、行业标准库及第三方授权内容纳入比对基础;以不当扩张的统计口径形成的鉴定结论,不具备认定刑事侵权的证明效力。

五、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有两个:技术鉴定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以及著作权保护边界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标准。这两个问题在涉及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刑事案件中具有普遍性,有必要单独说明。

第一,数字不等于事实,鉴定方法本身需要接受质疑。

代码相似度报告在此类案件中经常被当作决定性证据使用。63%这个数字摆出来,视觉冲击力很强,直觉上会让人觉得侵权显而易见。但数字背后的统计方法,才是决定结论是否成立的关键。本案的转折点不在于推翻了63%这个结果,而在于说明了这个结果是怎么算出来的——一旦把不应纳入比对的部分剔除干净,数字本身就失去了证明意义。

辩护实务的经验是:与其争论鉴定结论对不对,不如先问鉴定方法是否成立。

第二,刑事保护的边界,不能跟着权利主张走。

游戏产品的同类竞争天然会带来趋同——相似的战斗节奏、相近的界面布局、接近的技能框架,在同一赛道上这几乎是必然的。著作权保护的是具体的表达,不是玩法本身,不是交互逻辑,更不是行业内共同遵循的设计惯例。

权利人在维权时倾向于将保护范围尽量扩大,这在民事诉讼中有其策略空间,但刑事追诉不同。一旦将行业通用方案纳入刑事保护范围,正常的市场竞争就会面临刑事风险。刑法的介入需要有清晰的边界,这个边界不能由权利主张来划定。

第三,刑事案件里,"有接触有相似"推不出"故意侵权"。

民事著作权案件中,"接触加相似"的推定有其适用逻辑,举证责任相应倒置。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主观故意不能靠推定来替代。

本案中,完整的自主研发记录是否定主观故意最直接的证据。开发时间线清晰、版本迭代有据可查,这些材料说明的不只是"没有抄",更是"有能力自己做"。两者合在一起,主观故意的指控就很难站住脚。

(注:本文所涉案件信息来源于公开司法文书及法律援助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杨俊林律师,执业22年。  擅长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同、欠款纠纷、离婚纠纷等。曾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阳泉
  • 执业单位: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320********4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1140320********46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