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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工资可以兼得

发布者:沙莉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11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原告谢某诉被告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8108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 01 81120日、2 0181 2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被告墨某、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疔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922. 98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117日,墨某驾驶车辆时不慎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谢某撞伤。经认定墨某负全责,谢某无责。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垫付了l万元给谢某,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发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 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谢某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11781 0分,墨某驾驶小客车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谢某相撞,导致谢某受伤。后苏州工业园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谢某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膝关节损伤。于2 01 6111 4日实施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及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 6112 5日出院。2 01 8711日,谢某再次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于71 2日实施左胫骨髁间棘及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入工骨植入术,后于72 0日出院。

    另查明,小客车车主为墨某,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 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墨某与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各支付原告谢某1万元。

    2 01 892 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园区交警大队委托就原告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于2 01 892 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为:被鉴定人谢某因车祸致左胫骨髁间隆突、胫股外侧平台骨折、左膝髌韧带、外侧半月板、前交叉、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某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谢某与李显风育有长女(2 009年生)、次女(2 01 5年生)。

    201 61 21 5日,园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园工认字( 2016)2 3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 01 6117谢某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 8921日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谢某是本单位员工,从事内审经理一职,其自20125月份进入本单位工作,20161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手术住院、调养身体、需要多次请假,陆续请假合计为1 0个月,于2018820日,休养完毕。因谢某在本单位工作多年,工作期间认真勤恳,故本单位在其休养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此证明上加盖有公司公章。

    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81121日。证明载明:兹证明谢某系本单位员工,从事内审主管岗位。

2 01 25月进入本单位工作,2 01 6117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手术住院、调养身体共计请假1 0个月,于201 8820日休养完毕。因谢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了维护员工的利益,在谢某停工期间内,我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其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待遇。该笔费用系我公司为补偿伤者为其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非误工期间的工资。此证明上加盖有江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72101元,原告称其事发前平均月收入7210.1元,根据鉴定结论,按实际误工1 0个月计算,为7210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流水及单位证明证实其

主张,并称因为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单位作为工伤待遇支付了受伤期间的工资。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照常发放,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故对于误工费

不认可。并且原告提供了两份单位证明前后矛盾,前一份证明称系因谢某工作认真勤恳故休养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后一份证明却称是因认定为工伤给予谢某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朗谢某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而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则单位有义务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故谢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后一份证明更准确了说明了其受伤误工期间得到的相应收入的性质。原告谢某确因事故受伤误工,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给付相应收入,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对于误工费721 01元予以认可。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1 872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实际请护工产生护理费4312元,另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90天,扣除住院期间的2 7天余下6 3天按每天护理费1 20

计算,故合计11872元。原告提供了两次住院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的相应票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有相应票据证实,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4312元予以认可。余下63天护理费按1 00元计算较合理,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612( 4312+100×63)

关于其他损失构成,本院依据相应证据及庭审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50638. 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50x27)、营养费4500(50x90)、残疾赔偿金8 7244(43622×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27726×27×10%÷2)、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3060元。  上述费用合计269562. 98(50638.4 8+72101+10612+135 0+4500+87244+5 000+34657.5+400+3060)。其中属于爽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56488. 48

( 50638. 48+1350+4500),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210014.5( 72101+10612+8 7244+500 0+34657. 5+4 00),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为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就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已超过1万元的限额,属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已超过11万元的限额,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依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9562. 98(269562. 98-120000)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全部承担。因人保苏州分公司及墨某各支付了原告1万元,墨某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为免当事人诉累,经折抵后,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墨某9176( 10000-824),支付谢某250386. 98( 269562. 98-10000-917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赔偿款250386. 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彼告墨某91 76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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