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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事故判决书

发布者:沙莉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11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汤某诉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xx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x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440. 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724 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1022.5元、财产损失550元、鉴定费306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合计188187. 32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吴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xxx日,吴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吴某系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书面辩称,其已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4. 73元;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病历基础不足,且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情况为治愈;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及护理费836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xxxxxx日,吴某驾驶小型客车与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吴某过错行为是转弯的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汤某及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后,汤某xxxxxx日至xxxxxx日、xxxxxx日至xxxxxx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合计83440. 82元。

    xxxxxx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汤某此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汤某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

    另查明,苏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吴某,其就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并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8360元。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原告伤残结论有鉴定意见佐证,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就其异议不予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医疗费83440. 82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660( 8360+100*53)、残疾赔偿金8 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另50元应纳入施救费范畴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辅助器具70元符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01024. 82元,其中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97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106974元、500元。合计1174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3550. 82元,应当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未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并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举证证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直接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8360元,还应赔偿原告182664. 82元。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其书面答辩中主张垫付费用因其未到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理涉,如吴某确实垫付相应医疗费,其可自行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軎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5日内支付原告汤某赔偿款182664. 82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41元,减半收取6 7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5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付至当事人指定账户:户名汤某,账号xx,开户行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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