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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作者:成绍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3357次举报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接受冯某某的委托,现指派成绍军担任冯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一)关于本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

1、被告冯某在本案中并无收购或者出售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对收购和出售的行为并不知情。

通过查阅侦查机关对各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本辩护人看出各被告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内容具有一致性。讯问笔录:(1)赵某某:“某年某月中旬的一天,我与东哥、三哥、周某某等人商量好再一次从云南购买毒品”(赵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2)赵某某:“东哥和三哥负责出钱,我负责联系购买,周某某和冯某负责运输”(赵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3)周某某:“我给冯某说只要他与我一起去云南带毒品过来,我会分给他好处”(周某某第1次讯问第7页);(4)“ 问:包某某和冯某是否知道那笔钱的用途周某某:他们二人均不知情,我是和‘海哥’单线联系的”(周某某第4次讯问笔录);(5)“问:此次运输毒品的毒品你是否知道有多少?用了多少钱到云南购买?冯某:我不知道运输了多少毒品,也不知道用多少钱到云南购买” 。

同时,根据卷宗材料及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冯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显示:关于“被告赵某某代被告冯某保管运输毒品好处费,并让被告将该笔好处费作为入股资金”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是单独跟被告冯某说该入股事情的,被告周某某和冯某不同意该入股提议,且冯某回答赵某某“因为缺钱,所以下次一起把好处费拿给我”。

2、被告冯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达到构成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贩卖的是毒品;(3)体现为以有偿转让为目的或者为了获利而非法收购;(4)行为人的获利行为应当与该贩卖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首先,被告冯某并没有“以有偿转让为目的或为了获利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及今天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显示: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在整个过程中,并不知道毒品交易的上家和下家,他只知道提货,只知道将毒品在指定的地点拿到车上,然后将毒品通过汽车运输后交给自己的雇主。同时,与被告人联系最密切的赵某某和周某某认可和承认被告人冯某不知情毒品交易的环节,不知道与谁交易,如何交易,交易的金额是多少均不知道。此外,对于被告赵某某告知替其代为保管运输毒品好处费时,被告冯某是拒绝了的,并明确表示“因为自己缺钱,该笔好处费下次一起拿”。

综上,被告冯某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一个拿毒品的“工具”而已,他并没有以有偿转让为目的或者为了获取利益而非法收购或者出售毒品。

其次,被告冯某的获利行为与本案贩卖毒品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冯某在整个的毒品交易过程中,既无联络的行为,也无居间介绍行为,更无为促成交易达成的共谋行为等等。冯某在本案中获利的情况仅仅体现在“冯某帮他人运输毒品后获取的好处费”,他对毒品的数量、价格及具体去向均不清楚,冯某并没有参与到收购或转让毒品的具体过程中,其仅仅负责提货即可获得好处费。因此冯某在本案中的获利行为与本案贩卖毒品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人赵某某单方面要求将周某某和冯某的劳务报酬作为入股金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周某某和冯某参与毒品贩卖的行为。

在上面的陈述中已经说到过,构成贩卖毒品的要件是比较严格的,要具有交易行为、联络行为、介绍行为、出资行为,认知程度上具有相对的积极性,而非被动性。认知程度上的积极性主要体现在对于出资的行为非常乐意,心理上乐于接受,并不是被迫的或者说是被动的。

侦查机关笔录:(1)周某某:“事后,赵二没有付钱给我,赵二只给我讲钱呢就当着入股了。我听了后也没有多问了”(周某某第1次讯问笔录第7页);(2)冯某:“运输成功后赵某某给了我6000元;这次赵某某没有给我说多少钱的好处费,但我知道他会给,具体多少我不知道。至于周某某能得到什么好处我不知道”(冯某第1次讯问笔录第7页)。

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冯某供述:提出将劳务报酬入股是赵某某的提议,被告冯某和周某某的供述均表示拒绝了赵某某的提议,同时被告人冯某明确表示“因为自己缺钱,该笔好处费下次一起拿” 。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单方面要求将周某某和冯某的劳务报酬作为入股金,并被周某某与冯某拒绝该提议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周某某和冯某参与毒品贩卖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贩卖毒品案件的贩卖行为时,需要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同时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在贩卖毒品交易中的作用力问题,主要体现在:是否居间介绍起联络作用;是否居中倒卖,与上下家直接联系并从中获利;明知购毒者贩卖毒品,介绍联络贩毒者的;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促成交易达成的等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冯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据此认定被告人冯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与事实不相符合,与法律规定也相违背。故不应当定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罪。

二、运输毒品罪

(一)关于本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

1、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运输毒品行为。

根据被告人冯某本人及其他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知悉:(1)冯某:“我只是运输毒品,我不贩卖毒品”,冯某:“我负责提货,在运输过程中下车观察有没有毒品检查站;周某某负责电话联系运输的事情”(冯某第1次讯问笔录7-8页);(2)周某某:“我给冯某说只要他与我一起去云南带毒品过来,我会分给他好处”(周某某第1次讯问笔录7页)。

被告人冯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仅是运输毒品。运输时主要是和周某某一起进行的。因为运输毒品,冯、邹二人可以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但具体的报酬是如何分配的,相交于周某某,冯某对此并不太知情。被告人冯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的行为。

2、被告冯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是辅助的、次要的。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明确,冯某对运输毒品所获利益并不知情,都是从周某某处得知的,参与毒品运输行为也是因周某某的因素参与其中。如果说要认定二人是共同犯罪,那么冯某在其中的作用显得比较次要和具有一定的辅助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但他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的行为是非常被动的次要的而且是辅助性的。整个毒品的取货联系交易他均不知情,只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取货,再将货带到指定地点。

(二)在量刑方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应当法定减轻或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冯某属于初犯。根据被告人冯某在本次犯罪之前,并没有前科违法或者犯罪记录。因此,被告人冯某属于初犯,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冯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侦查机关抓获情况及庭审过程中被告冯某的再次供述显示:被告冯某在本案中提供重要线索将被告赵某某抓获,其提供的线索及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有实际作用。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注意到,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均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并积极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辩护人: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成绍军

2015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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