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应与公司或股东就增资行为有明确的约定,包括对于投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重要问题的约定,如果仅有投资但并未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投资人有成为股东的合意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年华与杭州合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浙杭商终字第3047号】。法院认为:“就争议的30万元款项,合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为投资款。投资关系是一种比较宽泛的表述,不同类型当事人之间基于投资关系,根据不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施年华作为非股东的个人,向已设立的合创公司投资,双方据此设立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结合双方相关陈述,双方就施年华通过投资成为股东并无合意,施年华也未实际成为公司股东或通过他人代持股份,故本案施年华向合创公司投资并未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而是欲通过投资获得相应的财产性收益,这种通过向公司进行货币投资,在不取得股东资格或权利的情况下享有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义务安排,本质上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就争议款项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