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予民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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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予民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合同纠纷

发布者:程予民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5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工程建设费用是根据有关规定应在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的,并列入建设项目总概预算或单项工程综合概预算的,除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设备工器具购置费以外的费用。在和建筑公司合作的工程中,不免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要求扣减施工费用要怎么办?变更调增调减项目扣除该怎么办?拖欠工程款和欠款利息该怎么办?下面我们和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程予民律师来看本案的事情经过。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予民,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 219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市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某某对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应当扣减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回项目造价等六项费用,合计 1695014.49 元,减去原审认定的 469690.26 元,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多支付 1225324.23 元。二、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原审提出反诉应一并审理,但原审未审理,程序违法。

石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石某某剩余工程款 1260897.97 元;2、判令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石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本案中,原审判决后,石某某和某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仅对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回项目造价问题,因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共计 20 栋龙源新镇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林州市某有限公司,而由本案石某某施工的仅有 21#、25#、26#、28#、29#楼五栋楼,在石某某并不认可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回项目造价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规则,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应就其所称的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回项目造价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界定石某某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后期维修费用问题,因为维修是建立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且需证明系石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才应结合客观情况进行处理,故在目前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未做塑钢门窗、外墙涂料、卫生洁具、水泥砂浆抹灰等问题,石某某辩称塑钢门和墙涂料已经扣减,对于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扣减上述款项问题,亦因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清晰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未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345 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析】

程予民律师认为:一、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是专业施工企业,石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石某某按工程进度从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处多支取 1225324.23 元的可能性不存在。此外,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扣减的五项费用中塑钢门和墙涂料已经扣减,其余三项与石某某无关。

二、原审程序合法。石某某原审中未收到反诉状,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也未交纳上诉费。

本案关键点在于:

1、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石某某工程款 

根据石某某、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应扣除管理费为应付工程价款 3%。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单价计算的价款为 9317968.40 元,管理费应为 279539.05 元。

关于另增加砖渣路工程。本案 21#、25#、26#、28#、29#楼合同外另增加工程为砖渣路修建工程,价款为 34949.31 元非因石某某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应补偿,为567636.32元。综合以上,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石某某工程款 469690.26 元。

2、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石某某利息款

本案工程已于石某某提起诉讼前交付,自交付之日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石某某欠付款利息。石某某请求自起诉之日(2015 年 1 月 27 日)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持异议。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应自 2015 年 1 月 27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欠款利息。

3、变更和签证变更部分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市场惯例,石某某系龙源新镇一期二标段 21#、25#、26#、28#、29#楼的实际分包人,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小土建,一般认为包括楼本体工程、外窗及入户门工程。一般施工至室内水泥毛墙、毛地面为成品止,外墙施工至水泥净面为止。

本案至工程交工之日,石某某已将上述工程除入户门外的工程施工完毕,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将变更收回工程、变更调增调减项目扣除,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惯例支撑,应不予支持。

4、关于林州市某有限公司反诉问题。审理过程中,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反诉石某某退还超付的工程款 806072.7 元。其反诉虽与本案本诉系同一合同关系,但于第一次庭审后提起反诉,徒增程序调整负担。


【本案结语】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面对此案件纠纷,程予民律师沉着冷静,对案件仔细研究开展调查,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且最终得到法官的采纳。所以当遇到此类纠纷时,务必要找熟悉此类案件的程予民律师,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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