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某工地里从事扎钢杂活,与其他工地的工人一样,某甲吃、住在工地搭建的临时工棚内,而老板某丙在工地工棚外后面的村民住宅区内承租了一间十平方米左右的小单间房,某丙及其妻子、媳妇某乙及孙女在此出租房内居住。某日中午,某丙老板不在工地,某甲遂向某丙老板的媳妇某乙提出预支工钱,某乙不答应,午饭过后约下午二点三十分,某甲携带水果刀割开某乙休息的出租房小院的门绳进入院内,某乙休息的房间没有上锁,某乙及女儿正在睡觉,某甲就进入房间内想偷点钱,但是被苏醒过来的某乙发现,某甲持刀威胁某乙并向其要钱,某乙就从钱包里拿了700元给某甲,某甲遂离开,某乙随后报警。当天傍晚,某甲电话告知老板某丙此事,并提出从工资里扣钱,后来某甲自知错误,把抢劫某乙的事情告诉了家人,其家人次日将700元归还给某乙,事发后,某甲被抓拿归案。
办案过程
某甲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且认定属于“入户抢劫”,量刑建议在十年到十二年之间判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甲属于“入户抢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收到一审判决后,某甲及其家属均认为量刑过重想提起上诉,本人接案后,在某甲家属的陪同下前往案发地点查看,发现案发场所是一间约十平方米的小单房,没有独立的卫生间、厨房、卧室等,该出租房在某甲工作的工地工棚后面,只相隔二三米,通过向某甲及其家属、某甲案发前一起工作的工友了解到,工地没有办公室,某甲的老板某丙平时在该出租房内办公,工人经常到该出租房内预支、领取工资,工作上的相关通知、公告也会张贴在该房外面墙壁上,受害人某乙的丈夫在工地工棚里跟工人一起吃、住,某乙在工地帮忙做饭并在工地带小孩,某乙及女儿、家公某丙及其妻子都在工地吃饭、洗澡,但在出租屋内睡觉、休息。根据了解到的上述情况,本人认为某甲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只是普通抢劫,某家及家属均同意提起上诉。本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现场照片及某甲的两位工友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也证实事了事发出租房内没有独立卫生间、厨房、卧室以及老板某丙在该房内办公、受害人家庭成员在工地吃饭、洗澡等事实;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补充向该房屋承租方即某丙的调查询问笔录,其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人在二审辩护时提出本案不应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1、从结构功能来看,案发场所没有独立卫生间、卧室、厨房,不能满足家庭成员的日常吃、喝、拉、洗等全部饮食起居活动,不具备“户”的基本特质;
2、从使用功能来看,案发场所在白天具有办公用途,案发时间是白天上班时间,由于工地工人经常进出入该出租房办理公务,该房供家庭生活用途的功能被搁置或者淡化了;
3、案发场所只是发挥着“集体宿舍”功能,因为受害人家庭成员只是在该出租房内休息,而做饭、吃饭、洗澡、方便都在旁边的工地工棚里解决;
4、案发场所缺乏“户”的隐秘性及私密性,如前所述,由于该出租房不完全具备“户”的功能特质,某甲及工人平时就有进出该出租房办公的需要及经历,从而某甲才敢进入该房欲盗窃后实施抢劫。综上,某甲不属于“入户抢劫”,而只是普通抢劫犯罪。
仲裁结果
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某甲只构成普通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在二审辩护时提出本案不应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1、从结构功能来看,案发场所没有独立卫生间、卧室、厨房,不能满足家庭成员的日常吃、喝、拉、洗等全部饮食起居活动,不具备“户”的基本特质;
2、从使用功能来看,案发场所在白天具有办公用途,案发时间是白天上班时间,由于工地工人经常进出入该出租房办理公务,该房供家庭生活用途的功能被搁置或者淡化了;
3、案发场所只是发挥着“集体宿舍”功能,因为受害人家庭成员只是在该出租房内休息,而做饭、吃饭、洗澡、方便都在旁边的工地工棚里解决;
4、案发场所缺乏“户”的隐秘性及私密性,如前所述,由于该出租房不完全具备“户”的功能特质,某甲及工人平时就有进出该出租房办公的需要及经历,从而某甲才敢进入该房欲盗窃后实施抢劫。综上,某甲不属于“入户抢劫”,而只是普通抢劫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