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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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及辩护要点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885人看过

组织领导传销罪内容: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 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 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在《禁止传销条例》中,反复提到层级关系这个概念,一定规律组成层 级关系只是众多传销中的一个现象,必须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才有可能涉嫌传销,比如:村级社区商店商品,就有五六个级别并且层层加利,这是正常销售。 所以说,传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 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主要客体要件必须有二项:1.欺诈性(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2.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与经济秩 序。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 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 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 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简而言之,传销罪属于经济犯罪中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是牟利性犯罪,也是故意犯罪的一种行为犯。

一、刑法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8年4月18日 国发[199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决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

(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

(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

(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坚决而又稳妥地做好禁止传销经营工作。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由一位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厉查处违反本通知精神从事传销经营的行为;公安部门要坚决取缔利用传销或变相传销从事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工作,有关商业银行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新闻宣传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传销的危害性,公开揭露传销的欺诈行为,及时曝光典型的传销违法案件,教育广大群众提高认识,自觉抵制传销经营活动,并对有关部门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进展情况及时予以报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禁止传销经营工作,既要态度坚决,行动积极,又要精心组织,稳妥实施,以保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

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1998 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禁止传销活动。各地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积极行动,严厉打击,传销和各种变相传销活动很快被全面禁止。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度沉寂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又改头换面在全国各地蔓延。不法分子以快速致富、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各种欺诈手段蒙骗群众、聚敛钱财,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有的甚至发展成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帮会组织,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为进一步严厉打击此类非法经营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传销和假借“代理”、“专卖”、“消费联盟”、“网络倍增”、“加盟连锁”、“动力营销”、“滚动促销”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非法经营活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 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市场巡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苗头、线索或接到的举报,应及时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查处。对发现以“招聘”、“加盟”等欺骗手段将他人骗往异地,并诱导、胁迫其从事传销、变相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异地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案件,依法查处或移送公安机关后,应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当事人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该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调查,如发现当事人有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或通知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

五、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2000)54号)精神,依法严厉打击以传销、变相传销形式进行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民银行依法取缔传销、变相传销及非法集资的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对移交的犯罪线索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反馈有关部门。

六、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在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要掌握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人员底数,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查处工作。对工作中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聚众搞“家庭式”变相传销活动的,要坚决予以清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取缔工作。

七、对利用变相传销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由人民银行进行认定,并依照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八、有关部门在坚决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非法经营活动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对一般参与群众的教育疏导、宣传和善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

二○○○年七月十七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号法释〔200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做好原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以下简称转型)的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经营(包括在商店设专柜、企业产品批发给国内批发商或零售商、自开店铺)。

二、转成店铺经营的企业,分为雇佣推销人员(系指非企业正式雇员,通过为该企业推销产品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和不雇佣推销人员两类。

三、转型为不雇佣推销人员企业的条件及程序

(一)转型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企业合法批准设立;2.企业必须是生产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3.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无违法行为并已通过1998年联合年检。

(二)转型程序:1、合同、章程或批准证书中明确传销或直销业务的企业;(1)企业投资各方需修改合同、章程;(2)将合同、章程修改协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换发批准证书;(3)企业凭换发的批准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合同、章程或批准证书中无传销或直销内容的企业可直接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转型为雇佣推销人员企业的条件及程序

(一)符合转型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第三条第(一)款三个条件;2.企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不包括设立销售分支机构的投资);3.企业外方投资者以从事直销业务为主。

(二)转型程序1.企业投资各方根据转型方案的原则修改合同、章程的有关条款;2.企业将合同、章程修改协议依法律程序报外经贸部(转型方案一并上报),抄送国家工商和国家内贸局,外经贸部征求上述两部门意见后依法予以审批,并对获批准者换发批准证书;3.企业凭换发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企业转型方案应符合以下原则:1.企业必须有店铺,明确标价;2.企业须制定符合国家各项法规要求的售后服务及顾客退货制度并予公布;3.企业应同推销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推销人员在劳务合同授权范围内推销企业产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4.推销人员的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销人员应具备原劳动部、内贸部颁发的《推销员职业技术技能标准》(劳部发[1997]10号文件)的基本要求;5.推销人员不能从企业买断产品,只能按自己直接推销的产品金额计酬;推销人员推销价格应与店铺零售价一致;推销人员只能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6.销售管理人员必须为企业正式职员。

五、政府印发统一的推销人员证。

六、要求转为销售其它企业产局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单体店和连锁店),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七、对转型企业设立的销售分支机构需重新审核。分支机构是非独立法人的机构,必须自开店铺推销本企业自产产品。

八、对转型为不雇佣推销人员的企业,有关部门在申请后一周内完成各项手续。对转型为雇佣推销人员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接到地方外经贸部门上报的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上报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批复后15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对象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行为。

以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提取报酬的传销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范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传销活动进行查处和认定。对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应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传销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公安机关对于移送或自侦的传销案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执行。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三十人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直接发展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总数,含组织者、领导者本人;三级是指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所在层级),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四、 组轵、领导传销罪的主体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 领导作用的发起人、 决策人、 操纵人,以 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 指挥、 布置、 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组织、领导者既可能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的活动也可能幕后策划、 指使不直接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具体职务,而由其代理人出面领导传销组织进行活动。行为人要有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引诱、 胁迫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 服务,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按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衍为。

五、 组织、领导传销案件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一)言词类证据,包 犯罪嫌疑人供述、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二)物证、书证,包括销售的实物、 授课资料、 身份证明、传销网络图、 入会缴纳凭证、 手机短倌、 宣传资料、 业绩单、 工资条、 银行记录、 个人账目、 网络传销所使用的电脑等;

(四 )鉴定意见包括对传销物品的价值鉴定、 文件、 证件鉴定、网络数据分析等鉴定

(五) 网络传销的电子证据包括电于邮箱收发内容、 网上转账记录、 网络聊天记录、 服务器地址、 传销网站、 微博、论坛以及电子存储设备内的信息资料等;

《 六)视听资料包括公安部门现 场处置的录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查处的录像〈但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证据规则要求〉、 犯罪嫌疑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侦查阶段笫一次讯问尤为重要)等 。六、对于组织、领导的传销入员数量多、 层级多、 具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在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沟通,统一标准,依法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安机关在使办案件过程申可以邀请同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向、证据要求进行指导,重大、疑难、敏感案件可以及时提请党委政法委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于以沟通协调。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量刑标准: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 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 得加入资格, 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 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 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 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 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 法行为,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 才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 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 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 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 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 施传销行为, 为国家法规所禁止, 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仍然实施这种行为, 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组织领导传销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根据人大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 修证案之规定 二0 一0 年五月七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 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 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 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 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 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对组织传销罪的定罪标准做出规定:凡非法传销团队人员达到7 人收入达到5 万元的,一律以传销罪论处,轻者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则判5 年以上,并 没收非法所得所有财产,并处罚5 倍以上款。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一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虽然积极参加,但是并未参与团队的授课、管理等活动,也不构成本罪,情节恶劣的,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等进行处罚。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和故意,即明知本罪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积极的组织和领导。如果是过失,或者在意识到时传销的时候而转行,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财物和经济社会秩序,是否取得财物不再是定罪的唯一标准,因为本罪的另一个客体就是经济社会秩序。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形成了一定的层级,采用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或者交纳费用,或者购买产品和服务,骗取他人财物,并分层级进行提成。

综上,在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时,一方面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初犯、认罪态度等常规情节,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行为人所处的层级(如A、B、C、 D、E层级等),在本层级获取利益的情况,下线人数的多少,是否积极参加了团队管理和领导活动,对于所谓的客户或者下线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在管理团队和发展下线时采取了何种手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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