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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实务研究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782人看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成为市场的经济主体。夫妻一方或双方投资经营公司成为普遍现象。在婚姻走到终点的时候,公司股权的分割成为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因离婚而引发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也是十分复杂的。现实中,股权转让,成为一些夫妻一方或双方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重要的手段,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采取适当的防范举措。这种现象尤其在拥有巨额共同财产的家庭中比较突出。因为,不管是中产阶层还是富豪群体,起拥有财产的形式绝部分是因以公司股权的形式存在的。谁拥有公司股权谁就拥有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处置权。之所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容易发生纠纷,之所以股权转让成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婚避险的重要手段,是因为公司股权转让具有操作灵活性及转让价格的不易确认性,从而使得将股权“合法”的“转让”掉,成为了独吞家产或避免财富被分割的“最佳”方式。关于股权分割问题,婚姻法未做明确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此做出了规定,但也不够具体。摘录如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对于出现的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隐匿财产而私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怎么办?这就涉及如何正确运用公司法、合同法和婚姻法去判断这种私自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公司法重在保护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和谐关系问题(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法重在考量股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以及保护交易第三方善意取得问题,而婚姻法则重点保护夫妻财产的平等权问题。如果夫妻一方私自转让股权过程中存在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则这种转让注定是无效的,可以要求恢复转让之前的状态。作为受害一方要经常关注公司股权的动态变化,一旦发现异常要搜集有力证据并及时提出维权主张。虽然夫妻一方可能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能凭个人能力无法实现对公司股权动态的监控,但是可以通过其他合法和合情的手段,比如与公司财务、管理层建立友情、拉近关系了解公司变化、聘请律师进行调查核实,都是可取的手段。可以做到人在家中坐,便知天下情。

举例说明股权纠纷的司法处理问题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经营一家北京某科技公司,分别持有某科技公司40%和60%的股权。经过夫妻二人多年的辛苦经营,公司资产已经达到7000万元,去除负债2000万元,净资产达5000万元。刘某某半年前退出了公司经营管理,专职做起了太太。2011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贾某某和赵某某就转让某科技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张某某持有60%的股份、刘某某持有4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贾某某和赵某某,转让价款共计2000万元。并很快去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有需要刘某某签名的地方都是由张某某代签的。

庭审现场】2011年5月,刘某某从公司财务小王嘴里意外得知自己的公司被卖给了外人的消息,不禁惊出了一身冷汗。当她委托自己的私人律师去工商局档案科调查档案资料才知道,自己和张某某辛辛苦苦经营的公司竟然被低价卖给了张某某的表弟贾某某和发小赵某某。刘某某顿时被气的浑身发抖,一纸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原告刘某某认为,第一、自己在某科技公司40%的股权被张某某擅自冒名出售,显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张某某将该公司60%的股权出售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和夫妻共同财产权;第三、股权受让人明知道原告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在没有原告亲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受让是不合法的仍然受让存在明显故意;第四、转让时刻公司净资产已达5000万元且经营状况良好,但转让价格还不到公司净资产的一半,且转让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应为无效。被告张某某虽然承认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均由其一人经手。但被告认为,自己是公司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大股东,一家之主,有权对公司资产和夫妻财产做出处置,无需刘某某同意。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和赵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公司法人又是大股东有权代表刘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且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的争议应内部解决,合同已履行,款项已经由张某某代领,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合同应有效。

【法院判决】北京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贾某某、赵某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公允价格,且张某某与贾某某和赵某某是亲友关系,可以推定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依法判决转让无效。

【律师提示】:离婚股权分割问题涉及法律多情况非常复杂,建议委托专业离婚律师进行处理,以免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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