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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能否执行另一方财产的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1日|分类:法律顾问 |5821人看过

  民事案件中,通常会遇到被告或被执行人仅为夫妻一方的情形,在执行实务中是否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等问题往往比较棘手。浙江高院形成于2014年的这份指导性文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全面解答,该文件虽然只供浙江省内各级法院进行参考,但是小编认为该份文件对律师办案有非同寻常的借鉴价值,特予以分享。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问题解答

  浙高法(2014)3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规范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平等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6日

  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08次会议通过)

  一、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应当如何采取执行措施?

  答: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指夫妻一方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公证),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可以执行该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个人财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债务性质的判断标准?

  答: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未予明确的,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和审查,即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

  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

  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债务;

  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

  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三、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

  四、债务性质经判断为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机构不得对夫妻另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判断为个人债务有异议,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

  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

  五、夫妻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概括主张实体权利,该异议可视作案外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执行机构可按本解答第二条明确的标准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异议人或者执行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机构可否对夫妻另一方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答:该夫妻另一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阻却执行程序进行,且执行程序中对债务性质的判断主要是依据表面的证据,可能与审判部门经过实体审理后的作出的判断不一致,故此类案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宜对相应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判决结果再行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并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机构可采取处分性措施。

  七、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或者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执行?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如何救济?

  答: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另一方就财产份额提出异议,或者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

  八、债务性质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执行人已经离婚,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该如何处理?

  答:可以裁定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而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原夫妻另一方对执行其财产不服而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案件执行不应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观点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只确定夫妻中的一方为债务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将该院复议审查终结的这起执行异议纠纷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可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2013年6月,成都市一基层法院就盛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刘某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盛某160万元及此前的利息20万元等。之后因刘某未按期还款,盛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刘某与其爱人是1998年登记结婚,案件执行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该基层法院于当年9月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刘某的爱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刘某的爱人不服,提出异议。

  该基层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刘某的爱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刘某的爱人不服,向成都中院申请复议。

  成都中院审查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且上述情形也显然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刘某的爱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故裁定撤销追加刘某的爱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法官说法

  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陈浩告诉记者,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非常慎重,若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

  陈浩介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建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主要目的是提高依法执行的要求,使执行权受到必要的制约,尽可能杜绝执行风险。在执行中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可以促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认真考虑诉讼主张,更全面地在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民事责任的确定归入普通审判程序中,即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判什么,执行也限定在当事人起诉时的主张范围内,以符合“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法理念。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显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不能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

  陈浩说,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而就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这13种法定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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