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根据此规定,可以得出公民享有的姓名权的内容包括:
一、决定自己的姓名。决定自己的姓名可以概括为自我命名权,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日常生活中,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由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名。自然人可以选择自己别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二、使用自己的姓名。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因为自然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一种专有的使用权,所以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现实中的重名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此外,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
三、改变自己的姓名,虽然这是自然人的一项权利,但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要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有关政策关于更名的规定如下: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需要以下相关材料:1.本人申请2.户籍证明3.单位或学校证明即可。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需由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户籍证明,学校证明,出生证明或独生子女证明)即可,如父母离异的也只需要监护人一方同意即可更改姓氏和姓名,无须以前那样需要离异的父母双方均同意。
四、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权利没有救济,即为虚设。此条规定,是对自然人姓名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侵犯自然人姓名权的三种行为,即干涉、盗用、假冒。
干涉是指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假冒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