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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谭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从化徐科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御景XX。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谭XX,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被申请人谭XX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广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谭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XX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谭XX的全部诉讼请求。3.谭XX承担本案再审、原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XX公司在通知谭XX收楼后,谭XX已于2017年1月1日收楼,并签署了《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但谭XX在原审中隐瞒了其已收楼的事实,并又在(2018)粤0117民初3816号案中再次主张未收楼,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3816号案以及本案中,谭XX是否收楼均是案件的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查明错误,应予纠正。二、谭XX办理了收楼手续,同意接收涉案房屋,其行为应视为认可了涉案房屋符合交楼标准,不应再继续计算逾期交楼违约金。根据原审法院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小区作出的同类型案件判决,如业主办理了收楼手续,视为按照现状同意收楼,XX公司不应再承担逾期交楼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逾期交楼违约金应计算至谭XX收楼之日即2017年1月1日止。但因谭XX隐瞒了其已收楼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逾期交楼违约金应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现谭XX又以逾期交楼为由提起了3816号案的诉讼,要求XX公司承担逾期交楼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如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纠正,逾期交楼违约金将永远无法停止计算,XX公司将遭受极大损失,有悖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法院支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谭XX以逾期交楼为由要求XX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一审起诉之日(2018年10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引发的诉讼,XX公司申诉主张谭XX已于2017年1月1日收楼,故其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计至该日为止,并提交了谭XX签字确认的《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但谭XX表示虽然其在《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上签字,由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并未领取涉案房屋钥匙,钥匙仍然由XX公司保管,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时对于涉案房屋的交接存在争议,现XX公司主张谭XX已经签收钥匙并收楼,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向谭XX支付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8年10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XX公司申诉主张谭XX已经收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广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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