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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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西宁市XX欣慰窗帘销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惠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艾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巿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赵律师,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程律师,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XX窗帘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XK,经营场所:西宁巿城西区.

经营者:郑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

原告艾某与被告郑某、西宁市城西区XX窗帘销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李惠,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程艳芳和被告西宁市城西区XX窗帘销售部经营者郑某到

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元【70000元×6%÷12个月×18个月(2016年3月-2017年9月)】;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于2016年年初筹备成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千家福家居4楼北厅D-045号的西宁市城西区XX窗帘销售部,当时,由于资金紧张,原告艾某代被告郑某为其交纳开设上述销售部的品牌意向金,并于2016年3月4日,随被告郑某一同去青海兴万千家福家居博览中心缴纳品牌意向金50000元,其中包括45000元现金,5000元刷卡(由青海金亿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由于意向金全部由原告缴纳,故收据也由原告代持。事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出于进货需要,让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西宁市城西区XX窗帘销售部辩称,原告提出向被告垫付7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基于并不存在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诉求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改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举证不能达到诉求的证明方向,对原告的诉求我们不认可。原告持有的票据是被告遗失的,被告已登报声明遗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千家福家居4楼北厅D-045号品牌意向金5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证明5000元是从这张卡上刷出的事实;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信息经营的地点在千家福家居4楼北厅D-045号,与原告缴纳品牌意向金的这个铺面是同一个铺面;4、证明,证明青海兴万千家福家居博览中心证实原告和被告一起去交品牌意向金的事实;5、个人取款交易回单,证明交款那天上午,原告从刷卡5000元的同一张银行卡中取过现金2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及关联性不认可,收据不能证实品牌意向金50000元全部是由原告垫付,登记信息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是在这经营的事实,取款回单不能证明该款用于缴纳品牌意向金;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任何人签字及到庭说明,与原告所述的不是同一个收款单位。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遗失声明,证明原告所述的票据原件系被告的,被告已于2017年9月15日在西海都市报B14版面登报声明遗失;2、收据,证明品牌意向金50000元已折抵房租和质保金,交款单位是忆江南,是被告开的店的事实;3、证人乔文灵出庭,证明带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公司财务交款,原告刷卡5000元、被告交现金45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的遗失声明登报时间与原告跟被告协商及起诉时间相符,不能排除被告为制造虚假证据而临时登报的情形;被告说的收据中的款项是她缴纳的租金,与我们缴纳的品牌意向金的这个铺面是同一个铺面;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带我们去交款,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前后矛盾。

本院依职权向青海兴万千家福家居博览中心调取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青海金亿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品牌意向金财务联,证明交款单位为郑某、交款金额50000元;3、调查笔录,证明青海兴万千家福家居博览中心、青海金亿宝建材有限公司和青海加德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均属于青海金座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办法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持异议,该收据原告根本没见过,开具的时间也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调查笔录中并未明确该意向金是被告交纳的。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钱是被告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与交纳品牌意向金的时间并不冲突,开具品牌意向金的时间错误,可能是商场工作人员笔误,商场工作人员明确知道该钱是被告交纳的情况下给其折抵并开具了收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调取的证据3,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因其填写时间错误,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艾某提取现金25000元,随被告郑某一同去青海兴万千家福家居博览中心缴纳品牌意向金50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转入青海加德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品牌意向金50000元由青海金亿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收据由原告持有。青海兴万千家福家居博览中心、青海金亿宝建材有限公司和青海加德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均属于青海金座集团旗下的子公司。

另查明,被告郑某与青海金亿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青海金亿宝建材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忆江南,租赁区域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千家福家居博览中心建材馆第四层第D-045号专卖店,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租赁费用61236元,按年支付,先付后用。2016年11月21日,青海金亿宝建材有限公司收取忆江南租金76228元(刷卡)、质保金30000元和租金20000元(用品牌意向金折抵,收据号与原告持有的收据号一致)。2017年9月15日被告郑某在西海都市报B14版面登《遗失声明》,写明"青海金亿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给郑某开的品牌意向订金收据(票号:0633041,金额50000元)遗失,特此声明。"

还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郑某注册登记"西宁市城西区XX窗帘销售部",经营者为郑某,经营场所为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四楼北厅D-045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缴纳品牌意向金的票据、转账凭证、提款凭证,同时也提交了铺面由被告郑某经营的事实,品牌意向金也已折抵被告郑某开的"忆江南"店面的租金和质保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原告为被告郑某缴纳品牌意向金30000元的事实,因其余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庭审中不能对原告持有票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不相吻合,对缴纳品牌意向金的款项来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某需返还原告品牌意向金3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被告郑某返还垫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63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宁市城西区XX窗帘销售部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晚于缴款时间2016年3月4日,应由被告郑某个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某品牌意向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原告艾某负担518元,被告西宁市城西区XX窗帘销售部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惠律师,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等各类案件。并熟练掌握运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8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