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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合肥某某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共有纠纷案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9日|分类:侵权 |4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合肥某某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勇律师,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徐小明关于“高功率型磷酸铁锂复合材料技术研究及产业化”荣获2012年度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但被告一直隐瞒原告发放奖金的事宜。

  经原告调查发现,2013年4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确定根据《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给予获奖者奖励,并明确规定一等奖奖金为十万元。

  且该十万元已被被告领取,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享有的奖金发给原告,获奖证书也没有返还给原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发明奖励33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止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奖证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获奖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早已在2009年5月离职,2012年获奖,是被告及第三人的付出与劳动成果,原告对获奖并无任何付出,其要求平均分配奖金没有合理依据。

  被告认为被告是本次获奖技术的权利人和组织申报的实施人,承担了奖项申报的全部工作,且奖金是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被告的,被告认为该奖金应该归属于被告所有。

  获奖与原告的关联性仅仅在于原告是申报材料当中一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而该项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是被告,被告就该项职务发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奖励,原告不应再获得额外的报酬或者奖励。

  本次获奖是经过公告的,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的联系方式,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且原告通过公告应该知悉获奖情况,其未及时向被告直接主张费用,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其获奖证书,因此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

  即使被他人领取,也是单位原经办人员代为领取(经办人员已离职),与被告无关,被告目前未能找到原告所谓的个人“获奖证书”。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9年5月离职。

  2013年4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合政秘(2013)48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决定授予合肥某某公司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徐小明、蒋华峰“高功率型磷酸铁锂复合材料技术研究及产业化”为2012年度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同时根据《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将一等奖奖金100000元支付合肥某某公司东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合政密{2013}48号)》、附件2012年度合肥市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被告提供的律师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合政密{2013}48号)决定明确将被告、徐小明及原告列为获奖人,支付被告的100000元奖金系奖励获奖者,应属获奖人员共有,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向被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应属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至于原告应分得的具体金额,《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被告内部对此均没有明确约定,考虑原告系在被告工作期间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且还有另一名获奖人徐小明,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分得奖金20000元,由被告予以返还。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某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华峰奖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合肥某某高科动力能源股份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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