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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俞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俞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

  在诉讼期间,被告余某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余某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

  被告余某不服该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余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铜陵市某某家具厂签订床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铜陵市某某家具厂提供价值1916321元的床板,原告依据约定供货,被告余某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余某支付了6万元货款,2013年底原告催要货款,余某又支付了2万元,下剩112432元至今未付。

  铜陵市某某家具厂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俞某,余某与俞某系姐弟关系。

  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124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余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铜陵市某某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俞某。

  2013年7月10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铜陵市某某家具厂、余某签订《床板购销合同》,约定:铜陵市某某家具厂、余某向曹某某购买价值191632元,合计3422块床板,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先付15%,第一车货到后再付15%),剩余货款年前必须一次付清,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等。

  合同签订后,曹某某依据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2013年8月18日,余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床板共计3422张整,另加加固钉床板费800元整”。

  后,余某分两次合计支付曹某某货款8万元,余款11243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床板购销合同、收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铜陵市某某家具厂、余某签订的《床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曹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铜陵市某某家具厂、余某应按约支付货款,未予支付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铜陵市某某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俞某。

  现曹某某主张俞某、余某共同支付欠付货款112432元(191632元-8万元+800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俞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1124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俞某、余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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