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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穆玉乐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271民初2435号

原告:胡XX,男,19XXXXXX日出生,X族,住甘肃省XX市肃XXXX自治县XXX河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622222XXXXXXXX0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XXXX日出生,X族,住甘肃省XX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622201XXXXXXXX0011。

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支付因解决该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 2015年,被告以开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从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泱翔分社用尾号为2480的银行卡贷款24万元,并将其中的22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从上述银行用尾号为0803 的银行卡贷款24万元,用于还清尾号为2480的银行卡贷款。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XX现金22万元,利息一季度7000元,年息28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但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被告请求,双方于2019年9月1日协商一致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张XX2021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照银行利息按季支付利息;2.张XX按季(3月21日前、6月21日前、9月21日前、12月21日前)将银行产生的利息归还,利息数额以胡XX在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相同,若贷款产生了滞纳金或违约金,应由张XX承担; 3.本协议签订后,胡XX撤回在法院的起诉; 4.张XX未按季将银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或违约金向胡XX支付或未按期还款,视为违约,胡XX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并由张XX以年利率24%自2016年起承担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在张XX正常按期还款期间,胡XX不得主张权利,否则视为违约; 5.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解决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按协议约定偿还了2020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产生的利息,2020年第二季度尚有1500 元利息未还,2020年第四季度、2021年第一季度的利息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偿还。

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2万元不持异议;从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可;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曾系胡XX姐夫。张XX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30日向胡XX借款22万元。胡XX遂向银行贷款24万元,其中22万元贷款借给张XX使用。

2017年3月24日,张XX向胡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XX现金22万元,利息一季度7000元,年息28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

2019年9月1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张XX以开矿急需用钱为由向胡XX借款,胡XXXXXXXX镇农商银行贷款22万元后,将贷款借给张XX使用,现该借款本金22万元一直没有偿还,截至2018年该贷款产生的银行利息已由张XX偿还,现就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与支付剩余利息达成如下协议:1.张XX2021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照银行利息按季支付利息; 2.张XX按季(3月21日前、6月21日前、9月21日前、12月21日前)将银行产生的利息归还,利息数额以胡XX在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相同,若贷款产生了滞纳金或违约金,应由张XX承担; 3.本协议签订后,胡XX撤回在法院的起诉; 4. 张XX未按季将银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或违约金向胡XX支付或未按期还款,视为违约,胡XX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并由张XX以年利率24%自2016年起承担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在张XX正常按期还款期间,胡XX不得主张权利,否则视为违约。

XX自认张XX2020年三季度之前的银行利息已经偿还( 2020年二季度尚欠1500元利息没有偿还),自2020年四季度开始的银行利息没有偿还。张XX对偿还银行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对银行贷款利息的具体金额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张XX对胡XX主张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胡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XX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胡XX出借给张XX22万元是从金融机构借款转贷,从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以及庭审陈述反映,张XX向胡XX支付的借款利息为胡XX从银行贷款的利息,胡XX未向张海刚收取额外利息。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张XX未按季将银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或违约金向胡闹武支付或未按期还款,视为违约,胡XX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并由张XX以年利率24%自2016 年起承担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该约定是为督促张海刚及时还款而附加的违约罚责,现在张XX未能如约还款,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本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期间的高额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借款来源系胡XX从银行贷款所得,如果张XX承担高额利息,则符合高利转贷的行为。本案现实履行情况是张XX按照胡XX从银行贷款所欠利息偿还,基于上述情况并考虑到胡XX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张XX未偿还银行2020年底四季度利息的应当付款之日起(2020年9月22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关于胡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 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偿还胡XX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张XX负担2300元,胡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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