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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者:穆玉乐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6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2月15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梁X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侯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

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陈XX劳务工资115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梁XX承包了张XX位于生地湾社区3组102号西侧的21间出租房及水电、地坪、化粪池、大门、围墙等修建工作。因工程量较多,梁XX雇佣陈XX等十几人组成施工队-起干活。梁XX与陈XX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原告共计在此工程中务工38.5天,合计劳务费11550元。同时,梁XX又与张XX口头约定工资由张XX给各原告发放。工程结束后,梁XX遂组织务工人员将欠付劳务工资及工作天数情况进行了汇总。事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11550元工资推托至今

XX辩称,2021 年7月14日,本人与梁XX签订的《包建房屋协议》,约定梁XX100000元承包出工修建。至修建结束,已向梁XX超付修建人工费用。合同具有相对性,本人和梁XX是承包合同的关系,陈XX与梁XX是劳务合同关系,故陈XX的劳务工资应有包工修建的梁XX支付,陈XX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XX辩称,对欠付陈XX的工资数额无异议。签订《包建房屋协议》是为了规避安全责任签订的,张XX在协议中故意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错,存在欺诈行为,协议无效。在修建中张XX增加了工程量,没有结算。欠付的工资应由张XX支付。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张XX与梁XX签订的《包建房屋协议》,约定张XX生地湾社区3组102号西侧修建房屋由梁XX承包出工修建,修建费10000元。 后,梁XX联系陈XX13人,于2021年7月中旬为张XX修建房屋。同年9月5日工程结束。因人工工资未支付完毕,2021年12月30日,应陈XX13个务工人员要求,梁XX向陈XX武等13人出具了2021年7月15日至9月5日欠付的工资表册,确认了陈XX未付工资11550元。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XX要求梁XX支付劳务工资115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认定。梁XX认为其与张XX签订的《包建房屋协议》只是为了规避安全责任,且有欺诈行为,书面合同无效,应以口头协议为准的观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加之张XX又不予认可,故其辩解无法采信。陈XX要求张XX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因张XX和梁XX系承包合同的关系,陈XX与梁XX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陈XX的劳务工资应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梁XX支付。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XX工资11550元。

二、驳回陈XX对张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元,由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在本案当中被告张XX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同时,原告也并非张XX雇佣的劳务者,也就是说,被告XX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而原告却将被告张XX列为本案被告显然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针对本案来说,被告张XX并非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而原告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将被告张XX列为本案被告,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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