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某区县住建主管单位通过公开招标,与本地建筑施工企业签订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 130.2 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资金来源分为两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住建单位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79 万元;剩余工程款项,合同写明由外部第三方企业牵头组织小区业主自筹资金完成拨付。
该改造工程如期完工,2022 年完成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四方联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4 年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文件,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 1288188.14 元。住建单位仅拨付 79 万元财政补助款,剩余 498188.14 元工程款长期未支付。施工企业多次书面、口头催收尾款无果,于 2025 年向属地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诉求住建单位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自工程验收合格当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 LPR 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由住建单位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庭审过程中,住建单位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提出抗辩:合同已明确剩余尾款由第三方企业组织业主自筹,自身无需承担剩余款项支付责任,同时请求免除全部逾期利息,不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裁判结果
属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全部驳回住建单位以第三方自筹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主张:
该住建单位需在裁决文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工企业支付剩余工程款 498188.14 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 2022 年 11 月 11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仲裁费用合计 17474 元,全部由该住建单位承担,施工企业已预先缴纳仲裁费,住建单位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施工企业支付。
若住建单位未在裁决指定期限内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律师观点
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三方企业组织业主自筹工程款,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仅约定资金筹措渠道,并非债务转移,无法免除发包住建单位的主合同付款义务;第三方并非施工合同缔约当事人,不承担合同项下付款责任。
一旦第三方无法组织业主完成自筹、不能支付尾款,发包单位作为施工合同债务人,仍需全额向施工企业结清全部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双方对尾款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工程已完成验收交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施工企业主张自交付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具有完整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