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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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选任过错的认定标准与免责边界

发布者:张铁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25日 87人看过 举报

2026-07-25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

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遭受的损害,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仅在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错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修建水池、粪沟、围墙等简易工程是否属于需要承揽人具备法定资质的建设工程范畴,定作人未审查承揽人资质是否构成选任过错。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建设工程范围,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受伤与定作人指示无关,故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厘清定作人选任过错的认定标准、区分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一、案情简介

某生态农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修建养鸡场水池、粪沟、围墙。经与齐某协商,双方约定由齐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接该工程,齐某负责组织工人、提供搅罐及斗车等作业工具,某公司按大工每日220元、小工每日160元的标准与齐某结算人工费,合计29800元。齐某随后组织刘某(时年71周岁)等人进场施工,刘某负责搅拌水泥、运送砖块及水泥灰桶等小工工作。2024年12月20日下午,刘某在工地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32%,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合计约33万余元,其中医保基金统筹支付约12万元。刘某以某公司与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其与二被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二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辩称其与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齐某与刘某系劳务关系,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及选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系点工结算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二、张铁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人张铁律师接受某公司委托后,亲赴施工现场勘查,围绕案件核心争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某公司与齐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齐某与刘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齐某自备搅罐、斗车等工具,自主组织工人并安排施工,向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按约定标准结算费用,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齐某与刘某之间则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刘某由齐某直接管理、支付报酬。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刘某主张某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缺乏相对性依据。

(二)涉案工程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建设工程范畴,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错

根据《建筑法》第二条,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湖北省住建厅《关于湖北省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意见的函》规定,工程投资额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不申请施工许可证。涉案水池、粪沟、围墙修建不涉及房屋建造,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亦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此类工程的承揽人必须具备施工资质。齐某是否具有资质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有效性。

(三)原告受伤与定作人指示无关

涉案修建的水池、粪沟、围墙高度不足1米,无需搭设架子施工作业,不符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关于高处作业(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的认定标准。原告从事搅拌水泥、提灰桶等地面作业,其受伤原因系自身不慎摔倒,与定作人指示无因果关系。关于原告系从架子摔下的陈述与工程实际不相符,原告年龄已逾7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发生于劳务活动过程中,更无法归责于某公司。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定:某公司与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齐某与刘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涉案水池、粪沟、围墙修建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住建部相关文件确定的对施工许可和承包资质有明确要求的工程范围,某公司对齐某承接工程不存在选任过错;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作业存在指示过错。法院据此判决:由齐某按60%责任比例向刘某赔偿66783.31元(扣减已垫付39201.98元后),并向某县医疗保障局返还医保基金垫付97708.48元;驳回刘某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定作人免责的典型案例,对实务中定作人选任过错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选任过错的认定以法定资质要求为前提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明知或应知承揽人不具备完成承揽事项所必需的资格或能力,仍将工作交由其完成的情形。但“资质”的范围并非无限扩大——若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承揽某项工作须具备特定资质,则定作人不存在审查法定资质的法定义务。将无资质要求的工作交由他人完成,不构成选任过错。本案工程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建设工程范畴,法院据此认定定作人无选任过错,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法理。

(二)承揽关系中责任主体的相对性规则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接受用工方指挥管理,存在较强人身依附性;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安排工作,定作人仅对成果提出要求,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具体作业方式。本案中,刘某由齐某直接管理,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要求某公司承担接受劳务方的安全保障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十余载,理论功?深厚实务经验丰富。执业期间,始终秉持专业、勤勉、尽责之理念,精研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随州
  • 执业单位: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13201510703542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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