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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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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康某盗窃罪一审

发布者:候新人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13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行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候新人,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候新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某通道,窃得洪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5只)(合计价值572.50元)。

2、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某楼下,窃得杜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5只)(合计价值550元)。

3、2019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窃得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5只)(合计价值59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询问,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二起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电瓶2组,已分别发还给杜某、吴某;被告人康某已退赔给洪某现金600元,并取得了谅解。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书,起赃经过及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候新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盗窃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主要盗窃事实,但其所交代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线索针对的事实已查证属实,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予以更改;不采纳辩护人候新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被告人康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康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候新人建议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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