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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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案例:实际施工人成功排除银行对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发布者:陈志祥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4日 33人看过 举报

2026-08-24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我方当事人(个体承包人)为案涉市政工程实际施工人。总包单位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我方当事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总包单位因对外负债,其普通债权人(某银行)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向工程发包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发包人处应付总包方的剩余工程款约168万余元。

工程款被冻结之后,我方当事人另行起诉总包+发包人,生效判决认定我方系实际施工人,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我方支付该笔工程款。

拿到这份判决后,我们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随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全部胜诉。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我方全面胜诉。

对方银行核心上诉观点

1.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6条第2款:冻结在前,我方据以维权的另案判决在后,应当驳回我方全部请求。

2. 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属于无资质承揽工程,应当自担风险,不能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

3. 本案裁判和其他类案冲突,违背类案同判。

我方代理核心抗辩思路

1.、本案不适用26条第2款

该条款适用场景是:案外人依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判决对抗执行。

但本案另案判决解决的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是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独立债权,不是我方和总包(被执行人)之间纠纷,不能机械套用该条款。

2、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权,权利位阶高于银行普通金融债权

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便存在非法转包,不剥夺实际施工人获取工程对价的实体权利。该工程款物化了劳务、材料成本,背后关联农民工劳动报酬,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追责,本身带有特殊保护取向。

银行享有的只是对总包单位的普通借款债权,该笔被冻结款项,是特定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并非总包可以任意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

3、对方援引的参考案例案情完全不同,不具备参考性

对方引用判例处理的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归属权问题,和本案“在发包人处尚未拨付的应收工程款”法律场景不一样,不能直接参照。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1.、冻结标的是总包对发包人的债权;我方另案判决确认的是我方对发包人的独立债权,权利主体不同,不适用26条第二款。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非法转包不否定实际施工人获取工程款权利。

3、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特定性,在生效判决确定范围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终判决: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解除工程款冻结,停止执行该笔工程款。

律师实务总结

1、认知误区:只要查封冻结在前,后续拿到另案判决就一定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2、重点区分:另案判决解决的是谁和谁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是案外人直接对次债务人(发包人)取得债权,有机会绕过26条第2款的限制,通过实体审理争取排除执行。

3、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等于完全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执行。

能否排除执行,要做权利对比:看债权性质、权利来源、款项是否特定,不能简单以“没有优先受偿权”直接否定案外人全部实体权益。

4、前置条件很关键:工程必须验收合格;要完整留存全套施工证据;先拿到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发包人欠付金额的生效裁判,再走执行异议之诉路径。

5、执行异议被驳回不要直接放弃,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是实体权利救济的核心程序。

陈志祥律师,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大学法律本科,连续执业超20年。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侵权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7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民间借贷、离婚、侵权、刑事辩护
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1350120********78 房产纠纷、民间借贷、离婚、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