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某联合社与某公司签订村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甲供主材、施工方包工包质量。双方签订的投标计价表、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书均明确约定,工程款按9%增值税税率含税计价,工程税前总价为83.7万余元,含税总结算价为91.3万余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某联合社按约分三期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然而,某公司在收款后仅开具了3%简易税率的发票,与合同约定的9%税率存在6个百分点的差额。某联合社发现后,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税率差额对应的工程款5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区分付款时段认定诉讼时效:前两笔付款距起诉已超三年,不予支持;最后一笔工程款2.6万余元于2021年11月支付,起诉未超三年时效,故判令某公司返还该笔差额并支付利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三个方面:其一,诉讼时效的认定。某公司主张2020年9月已开具发票,案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二,计税方式与合同效力的冲突。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属于甲供工程,依法可适用3%简易计税,且某联合社接收发票并付款,应视为认可税率变更,无权主张退款。其三,诉讼请求与结算效力的界定。某公司认为一审将“税费返还”变更为“工程款退还”超出原告诉请,且结算书具有终局效力,税率差异不能推翻结算结果。针对上述焦点,陈凯茵律师代理某联合社进行二审答辩,明确指出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晓权利受损起算,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后起诉未届满三年;合同价款已包含9%税额,某公司额外占有税率差额利益应当返还;且原告一审已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结算总价不变不代表放弃税差追索权。
【裁判结果】
某中院经全面审理,全部采纳了陈凯茵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法院明确认定:第一,合同及全套计价文件均约定按9%税率核算总价款,结算金额系固定含税价,施工方收取全额含税款项后低税率开票,占有差额款项缺乏合法依据;第二,甲供工程可简易计税属于施工方自身的税收选择权,不能以此转嫁成本并侵占发包方合同内含的税价款;第三,最后一笔款项确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
【律师价值】
陈凯茵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专业判断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面对施工方以“甲供工程简易计税”及“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陈律师敏锐抓住“合同含税总价固定”这一核心,厘清了税收选择权与合同履约义务的界限。在二审答辩中,她逻辑严密地论证了税差利益的归属,并妥善解释了诉讼请求变更的合法性,成功说服二审法院全面采纳其意见。陈律师不仅为村集体挽回了经济损失,更明确了工程含税计价中税差返还的裁判规则,实现了法律效果与客户利益的最大化。
陈凯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