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诉请法定代表人涤除的主要情形
实践中,原告诉请法定代表人涤除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三种:
1.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辞任后,无人继任法定代表人;
3.新法定代表人已经产生,但公司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此时诉请可能涉及配合变更或涤除。
二、相关诉讼的主要裁判观点
涤除登记之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就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作出裁判结果。对于被冒名登记、新法定代表人已经产生但公司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两种情形的案件一般争议不大。但对于原法定代表人辞任且无继任人员的案件,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集中在法定代表人是否能够辞任及辞任的法律效果上:
其中,部分观点认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均有权辞去委托或解除委托合同,从而达到辞任法定代表人效果。因此,一般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支持原告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的诉讼请求:1.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已明确向公司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与公司不再具有实质的联系;2.原告已竭尽除诉讼外的其他救济方式仍无法办理变更登记;3.公司正常存续,且未被列入失信名单,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等。
另外,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表意的职权,关涉公司正常运营,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登记,应以公司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为前提条件,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并不当然导致其不再担任职务,在继任人员上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继续履行职务。另外,相关选任、更换属公司自治管理范畴,司法权不宜介入干预。
(二)新《公司法》对司法裁判观点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款通过法律形式新增确认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并确认了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对此,有观点认为该条款确认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情形,因此可以根本解决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观点的分歧,确认相关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且应支持法定代表人辞任。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仅是确认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但并未涉及辞任后的救济路径,因此无法彻底改变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裁判分歧。
对此,新《公司法》第十条明确认可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裁判尺度必将产生影响,司法裁判主流观点将向法院可以审理相关纠纷,且在符合前文所述条件情况下支持涤除诉请的方向倾斜。而且通过案例检索,事实上相关裁判观点也已经发生了改变。例如北京、上海地区在新《公司法》前的诸多裁判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司法不应过度干涉,但在新《公司法》后,裁判观点有所转变,更倾向于就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在符合前文所述的条件的情况下支持相关涤除诉请。
三、盈科案例
1.宁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民终1117号
2024年5月20日冯某某因个人原因向宁夏某公司提出辞职,2024年6月5日宁夏某公司股东同意免去冯某某的董事长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根据宁夏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董事长职责,冯某某应完成离任交接工作并配合完成其在职期间的审计工作后,宁夏某公司才能予以涤除冯某某作为宁夏恒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院认为,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对外开展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就公司法人而言,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联系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冯某某于2024年5月20日提出辞职,现已离开公司,且2024年6月5日宁夏某公司的股东向宁夏某公司下发了《关于宁夏某公司的人事任命函》,免去冯某某的董事长职务,任命新的董事长。冯某某已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宁夏某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履行变更手续。但宁夏某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冯某某并非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自治途径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因此,冯某某要求宁夏某公司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宁夏某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宁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企业登记部门涤除冯某某作为宁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2.陈某与某某(昆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24)云0112民初17162号
202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告入职被告某乙公司后,担任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23年9月起,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24年1月起,被告某乙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作出《辞职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公司自2023年9月起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且公司自2024年1月起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某正式函告公司双方于202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7月5日解除,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经理及公司一切职务。届时请公司于2024年7月5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024年5月27日,被告签收《辞职通知》后,未配合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告辞职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其作为一个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无实质性关系,却要承担法律所赋予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另,原告辞职时已明确要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被告未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陈述自被告成立之日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且其履行经理一职,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原告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对于这一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仲裁调解书、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更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机构涤除原告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某(昆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涤除原告陈某作为某某(昆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
四、结语
法定代表人既关系其本人的权利义务,又作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机关,关涉公司的经营治理。相关涤除诉讼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争议的救济途径,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法人均应该关注相关问题,特别是新《公司法》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裁判观点的影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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