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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3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古井XX)因与被申请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井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及其商标在白酒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熟知。2、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依法应予纠正。(1)原审法院在商标标识比对时,进行选择性的局部比对,属于比对对象有误;没有对整体摹仿和不正当行为进行考虑和法律的适用,显属错误。原审法院在进行标识对比时,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与再审申请人产品的商标标识及产品包装的整体进行对比,而不是进行局部细微之处找差别而进行比对。(2)原审法院未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再审申请人产品的整体进行对比,存在漏审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及被控侵权标识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法应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XX公司提交意见称,被控商标是否侵权,判断的依据除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外,还包括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商标的比对,既要整体进行对比,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观察和比较。本案中既对“XX驾喜”与“古井贡酒”这一主要识别特征进行了对比,也从整体瓶身及包装盒进行了对比。通过对比也不难发现,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侵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XX公司使用“XX驾喜原2016浆”圆形标志的行为是否侵犯古井XX第XXX号、第128XXXX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标志与古井XX第XXX号商标相比,两者具有较大差别,作为图文标志,被控侵权标志在用以指示商品来源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一般以“XX驾喜”文字作为主要识别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其与古井XX第XXX号图形商标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古井XX第128XXXX1195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两者均为文图组合商标,第128XXXX1195号注册商标由古井贡酒及相应拼音、圆形图案、原浆汉字、相应数字组成,被控侵权标识由XX驾喜圆形图案、原浆汉字、相应数字组成,两者在结构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圆形图案为酒类产品上的常用图案,原浆二字缺乏显著性不受保护,在此情形下古井贡酒和XX驾喜分别为两者的显著部分,两者相比,差别显著,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古井XX申请再审称XX公司相关产品全面仿冒的问题,涉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古井XX在原审诉讼中提起的仅为侵犯商标权之诉,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古井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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