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办公地址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祁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中XX公司与祁XX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2.祁XX偿还中XX公司借款本金170454.31元,利息及滞纳费61303.55元(利息及滞纳费以170454.3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
3.祁XX支付中XX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13元;
4.祁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9年7月10日,中XX公司与祁XX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XX公司向祁XX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动用或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执行固定年利率为21.5%,并按照祁XX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祁XX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中XX公司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祁XX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XX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9年7月11日,中XX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但祁XX自2020年4月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中XX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祁XX提前还款。中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祁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中XX公司与祁XX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用途为装修,贷款使用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为2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XX公司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祁XX提前结清贷款。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清偿;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顺序清偿,其中利息和滞纳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贷款逾期未还的,将按照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9年7月11日,中XX公司按约发放20万元的贷款。祁XX自2020年4月1日起逾期还款,此后祁XX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于2020年4月1日归还利息45.70元,于2020年5月19日归还滞纳费10元,于2020年6月18日归还滞纳费50元,以上合计105.70元中XX公司同意在本案诉请利息中予以扣除。故截至2020年6月18日,祁XX未还借款本金为170454.31元,利息及滞纳金为8644.29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中XX公司(甲方)与安徽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费(原基础费)代理模式,甲方按案件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
法院认为:
中XX公司与祁XX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中XX公司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祁XX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XX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祁XX承担利息、滞纳金。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中XX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祁XX支付未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中XX公司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5113元,故中XX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案件判决:
一、解除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祁XX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XX公司借款本金170454.31元,利息及滞纳金8644.29元(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以及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借款170454.31元为基数);
三、被告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XX公司律师费5113元;
四、驳回原告中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