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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学历欺诈,为什么法院还是认定单位辞退员工违法?

发布者:方俊国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480人看过

阅读提示:

女员工怀孕后,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该女员工,在劳动仲裁中败诉。其后,单位继续收集证据,查到以该女员工学历造假,随后以学历欺诈为由将其辞退,法院能否支持单位的主张?

案情简介:

1.2010年11月16日,江苏明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招聘顾丽至德立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当时顾丽向德立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南通广播电视大学市场营销专业专科学历证明。2012年1月31日顾丽取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工商管理(市场营销方向)专科学历,并且取得客服关系部经理证书。

2.2013年3月19日,德立公司向顾丽送达了《关于辞退客服部顾丽的通知》,以顾丽“不能起到模范带头,不能团结员工做好客服工作,并与员工关系紧张,在办公室与员工吵架,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导致公司客户维系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近期上班时间随意串岗,在员工中散播谣言,蛊惑人心,导致公司部分员工人心涣散消极怠工,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严重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为由,认为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情形,辞退顾丽。

3.顾丽不服,于2013年4月9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裁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4. 2013年4月22日,德立公司通过向南通市广播电视大学查询得知顾丽在最初应聘时提供的学历证明虚假。2013年7月27日,德立公司以顾丽“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九章处罚部分第4条12款的规定”,作出解除与顾丽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随后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两次送达给顾丽,但均被顾丽拒收。

5. 2013年11月15日,德立公司以顾丽伪造文凭和学历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顾丽之间的劳动关系,港闸区人民法院决驳回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德立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6. 德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驳回德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去应聘无疑属于欺诈,但这种欺诈是否足以使德立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还要考量德立公司本身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由于德立公司的招聘是由明都公司负责的,而明都公司作为一个集团公司,有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应聘者提供的文凭理应具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特别是在应聘者提供的文凭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的情况下,更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和仔细辨别。

但是,明都公司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辨别义务。而德立公司在与顾丽订立劳动合同前后,也未对顾丽的文凭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与辨别。因此,在顾丽提供明显虚假的学历文凭应聘,明都公司、德立公司均非不能辨别的情况下,德立公司与顾丽订立劳动合同,就不能认为不属于德立公司的真实意思。况且,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明都公司和德立公司更看重的是顾丽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因此,德立公司与顾丽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仅因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而无效。

律师点评:

1.对于怀孕女员工,有些单位会想办法辞退女员工,这些都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中,表面上单位是因为女员工学历造假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上这可能只是一个理由。

2.员工在应聘时,不应当弄虚作假,这不利于员工的长期发展,也会成为一个定时炸弹,被单位拿过来使用。

3.员工犯错了,但是不代表单位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单位也可能是用员工的错误来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立公司要求解除与顾丽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理由是顾丽提供虚假学历与德立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请求及其理由在法律上的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即劳动者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顾丽提供虚假学历并与德立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以欺诈的手段使德立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而无效,是本案法律争议焦点所在。

无疑地,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去应聘属于欺诈,但是,这种欺诈是否足以使德立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还要考量德立公司本身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由于德立公司的招聘是由明都公司负责的,而明都公司作为一个集团公司,有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应聘者提供的文凭理应具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特别是在应聘者提供的文凭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的情况下,更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和仔细辨别。

但是,明都公司对顾丽提供的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的文凭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辨别义务。而德立公司在与顾丽订立劳动合同前后,也未对顾丽的文凭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与辨别。因此,在顾丽提供明显虚假的学历文凭应聘,明都公司、德立公司均非不能辨别的情况下,德立公司与顾丽订立劳动合同,就不能认为不属于德立公司的真实意思。换句话说就是,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去应聘的欺诈行为,并不足以使德立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况且,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明都公司和德立公司更看重的是顾丽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因此,德立公司与顾丽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仅因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而无效,故德立公司以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德立公司要求解除与顾丽的劳动合同,目的是否正当,以及德立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因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均无须理涉。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顾丽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8号。

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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