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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婚”全知道

作者:彭兰辉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25次举报


军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婚姻法》对其婚姻作了一些特殊规定。我们都知道,军婚总是聚少离多,成为一名军嫂也是光荣而又伟大的,因此法律保护军婚是理所应当的。


首先,让我们来明晰一下相关的概念。其实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叫做“军婚法”,说到对于军婚的约束,主要分为国家在《国防法》、《婚姻法》、《刑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以及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16条具体规定


当军人婚恋出现各类问题时,这也是我们主要需要参照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下面,就让我们分别来看一下与其相关的具体条款。




第一部分

军婚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


为了确保军人婚姻家庭的稳定,免除军人的后顾之忧,关怀军人家庭,保护军人婚姻,我国在法律有着特殊的倾向保护性规定,现行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和有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


国防法


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这一法律条款从原则上规定了法律对军婚的特别保护,这就使得我们在以后立法的过程中要时刻注意保护军人的婚姻。


婚姻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3条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刑法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通过设立破坏军婚罪强奸罪来维系军人的婚姻,以对抗社会上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军人配偶长期与军人异地分居的间隙来破坏军婚的行为。


法律将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分开,将与军人配偶同居的行为也纳入了保护的范围之内,明显扩大了军婚的保护范围,体现了刑法保护军婚的立法本意,即以较重刑维护军人的婚姻关系。




第二部分

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共设16条,明确了军队婚姻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对军人晚婚年龄、配偶条件、涉外婚姻,学员和士官婚姻,军人办理申请结婚、离婚的程序、要求及职能机关在婚姻管理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全文如下:


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二十五周岁、女军人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二、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舰艇、空勤人员和从事机密工作人员的配偶,还应当无复杂的社会关系。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


现役军人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爱对象本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可酌情允许结婚。


四、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五、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


六、军队院校生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七、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从事机密工作的军队职工的结婚问题,按照对现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八、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团职、专业技术9级以上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副大军区职以上军官申请结婚的,由总政治部审批。


九、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十、汉族军人要求与习惯上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结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坚持结婚,并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同意,可允许结婚。


十一、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


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


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


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十二、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申请再婚、复婚的,须持离婚证件。


十三、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有管理本单位军人婚姻的责任。对军人结婚、离婚有审查、调解和出具证明等权利和义务。对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教育批评,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军人的婚姻纠纷,军队各级法律服务部门和律师应及时提供法律服务,积极维护军人合法权益。对破坏军婚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军队有关部门应协助地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和总参谋部、总装备部政治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从事机密工作人员婚姻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总政治部备案。


十五、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十六、本规定由总政治部组织部负责解释,自2001年11月9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9日下发的《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第三部分

军婚的“离婚大冒险”


现在在社会上流传着一种说法,“在军婚关系中,如果军属一方提出离婚,不管因为何种原因都必须获得军人一方同意”,也正是因为这样的传言,让很多人都觉得军婚法有欠公平,微辞颇多。


可事实上这种说法并不正确,今天就请大家在专业律师的解读下了解军婚法中你或许还不明确的这些信息。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3条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法律对现役军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做出了限制,离婚时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这对于军人配偶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法律对于军人配偶提出离婚作了“但书”的规定,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包含两层意思:


(1)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取得军人的同意;


(2)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军人配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再征求其同意。


本条款中“现役军人”的范围,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军官、武警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不包括未取得军籍的军队在编职工和军队聘用的非现役文职人员,也不包括预备役军人和在地方大学就读的国防生,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也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另外,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


对于“重大过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的规定,军人的“重大过错”是指下列行为:


(1)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当军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时,就无需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可以依法律程序判决准予离婚;


并且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军人一方必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过民事责任范围而触犯刑法时,还要被依法追究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赌博罪等刑事责任。


看完这些法律法规,有一点我们要明确,更期待完善的是:“军婚法”保护的是军人,也是军嫂!


它的制定应该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不要让人在谈及时有误解和忌惮。


它的作用应该是完全良性的,能够真正保护军人和军嫂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并督促夫妻双方履行婚姻义务,共建和谐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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