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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云程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2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刑初73号 

被告人王X,男,19xx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龚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叶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麻XX,北京市XX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龚X,被告人王XXmou及其辩护人叶XX、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王X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对共同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X积极配合,与王互相支持,一起垒高债务数额,商议后又一起至倪X1处平账、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并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执行,积极追求非法债权的实现,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王XX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在亲属帮助下主动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王X犯罪未遂,且王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X、王X减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王Xiphone7黑色手机一部、王X黑色iphone8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孙 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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