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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2、张X1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云程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2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麻XX,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X1,户籍在湖北省随州市。

辩护人龚X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X,住北京市。

辩护人周X,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X3,住湖北省。

辩护人李X,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住北京市。

辩护人汤X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提起公诉。2020年7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变诉〔2020〕2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2及辩护人麻XX、被告人张X1及辩护人龚XX、被告人程X及辩护人周X、被告人王X3及辩护人李X、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王X2从他处大批购进无牌散装白酒及包装箱、酒瓶、瓶盖等配件,提供给被告人程X、张X灌装、包装。被告人王X3使用微信昵称为“品道酒业”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王X2使用微信昵称为“互利共赢”“高仿白酒”“诚信为本”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张X1使用微信昵称为“倩倩妞”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王X3接单之后会将客户要求告知王X2,由王X2安排生产、发货、收款。

王X2根据微信联络到的客户的需要通过张X安排程X灌装,张X会帮忙包装。程X、张X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XX的住处将上述无牌白酒灌装入“XX州XX”“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酒瓶中包装后交王X2,王X2按每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的标准支付程X、张X加工费。同时王X2租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南XXXXX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东北XX用于储存灌装好的假冒白酒、半成品白酒以及制酒工具。

灌装、包装完成的假冒品牌白酒由王X2、张X1去XXX发货,并约定由XXX代收货款。客户成功签收之后,XXX代收的货款会转入张X1的中国XX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张X1收款后会不定期通过先取现再存入的方式将王X3销售金额中超出王X2报价的部分结算到王X3使用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户名:XXXXXXXXXXX********李XX)。

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北XX、西南XX号(聚福记酒楼后)、东北XX,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XX以及车牌号为京MFX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等处查获假冒“XX州XX”“XXX”“国窖”“剑南春”“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共计800余瓶。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品牌白酒均系假冒。经审计,以被告人王X2、张X1微信报价的最低值计,公安机关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品牌白酒价值12万余元,其中在王X2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8万余元,在程X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4万余元。根据XXX出具的代收货款记录,XXX为王X2、张X1代收的酒类货款共计145万余元。被告人程X、张X参与制作的假冒“XX州XX”“梦之蓝”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代收货款共计80余万元。被告人王X3参与销售假冒“XX州XX”“XXX”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违法所得共计10.4万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X2、张X1在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村西北XX被抓获,被告人程X、张X在北京市房山区西南召XX一区78号被抓获,被告人王X3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北京路XXX号威XX703房间被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根据在被告人张X处查获的账本,被告人程X、张X参与制作的假冒“XX州XX”“梦之蓝”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12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X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X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X2只有少数假冒行为,2019年下半年销量爆发系因为被告人王X3向其提供了销售渠道,被告人王X3供述采信性比较低,应该采纳被告人王X2的供述;二、被告人王X2、张X1、程X、张X系亲属关系,被告人王X2负责采购、销售,另外三名被告人主要起到帮助作用,各被告人的作用应当予以区分;三、现查证的物流代收款流水有145万余元,但是不排除有退款、退货的情形;四、被告人王X3加价大概为100%,据此推断被告人王X2的获利应该是类似的,建议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考量其真实获利情况,而不是非法经营数额;五、被告人王X2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综上,再结合其家庭情况,希望法庭尽可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1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X1不负责生产、采购及与客户联系,被告人王X3系与被告人王X2联系,被告人张X1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X1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在家属帮助下也缴纳了罚金;三、被告人张X1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对犯罪行为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不是暴力型犯罪,被告人程X假冒的酒系以次充好,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二、原材料、商标标识均来自被告人王X2,被告人程X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获利也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程X系初犯、偶犯,亦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程X的主观恶性较小,家庭贫困,上有老下有小,无经济来源;五、被告人程X的妻子张X只是偶尔记账,现在两人均被羁押;六、被告人程X到案后如实坦白供述,庭前预交了罚金,系真诚悔罪。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程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王X3到案后如实供述;二、被告人王X3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X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被告人王X2实际支付的加工费为依据;二、退一步说,即便将被告人王X2、张X1夫妇与被告人程X、张X夫妇视为一个整体,按被告人王X2对外的售价作为依据,但被告人张X实际的涉案金额也应小于124万余元,因为无法证明被告人张X夫妇交付给被告王X2的假酒均已进入市场进行了销售,并产生了违法收入;三、本案非暴力型犯罪,侵害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以次充好,购买人也是知假买假,被告人张X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四、被告人张X有坦白情节,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家属帮助下亦缴纳了罚金2万元,其本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较差,对违法犯罪认知不足,现已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张X系从犯、初犯、偶犯,并无前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良影响。六、被告人张X的家庭情况特殊,亟需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一、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罪稳定的是被告人王X3和程X,其他几名被告人系在公诉人出示了有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做了有罪的如实供述。被告人王X2与王X3更像是合作关系,被告人王X2的辩护人就被告人王X3系被告人王X2的老板的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张X1使用其微信与多名客户有频繁联系、去银行取钱、与被告人王X2一起去物流公司发货,可见其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张X1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以被告人王X2实际支付的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需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假冒注册商标罪包括生产和销售;四、本案被告人均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若辩护人对量刑和从犯等情节的认定有异议,均应视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认可;五、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庭条件差,这并不是违法的理由,亦不代表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就小;六、公诉人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具结书亦经过了各被告人和各辩护人的认可,故对于被告人张X、王X3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王X2从他处大批购进无牌散装白酒及包装箱、酒瓶、瓶盖等配件后,由被告人王X2、张X1分别使用其微信昵称为“互利共赢”“高仿白酒”“诚信为本”及“倩倩妞”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并根据客户的需要,安排被告人程X、张X进行灌装、包装。其中被告人程X负责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XX的住处将上述无牌白酒灌装入“XX州XX”“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酒瓶中后进行包装,被告人张X负责帮忙包装、记账。被告人王X2按每箱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人程X、张X加工费。灌装、包装完成的假冒品牌白酒由被告人王X2、张X1去XXX进行发货,并约定由XXX代收货款。客户成功签收之后,XXX代收的货款会转入被告人张X1的中国XX设银行账户内。经审计,XXX为被告人王X2、张X1代收的酒类货款共计145万余元。经审核,被告人程X、张X参与制作的假冒“XX州XX”“梦之蓝”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124万余元。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王X2伙同被告人王X3,由被告人王X3使用其微信昵称为“品道酒业”的微信号在网上联络买家,在其接单后将客户要求告知被告人王X2,再由被告人王X2安排生产、发货、收款。被告人王X2不定期通过先取现再存入的方式将XXX代收的货款中超出被告人王X2向王X3报价的金额结算到被告人王X3实际控制户名为李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上述金额共计10.4万元。

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北XX、西南XX号(聚福记酒楼后)、东北XX,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XX以及车牌号为京MFX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等处查获假冒“XX州XX”“XXX”“国窖”“剑南春”“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共计800余瓶。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以被告人王X2、张X1微信报价的最低值计,公安机关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品牌白酒价值共计12万余元,其中在被告人王X2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8万余元,在被告人程X处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4万余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X2、张X1在北京市房山区东南召村西北XX被抓获,被告人程X、张X在北京市房山区西南召XX一区78号被抓获,被告人王X3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北京路XXX号威XX703房间被抓获。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王X2向本院交纳2万元,被告人张X1向本院交纳2万元,被告人程X向本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王X3向本院交纳5万元,被告人张X向本院交纳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扣押照片,证实2020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对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北XX、西南XX号(聚福记酒楼后)、东北XX,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XX以及车牌号为京MFX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进行搜查后,查获标有“XX州XX”“XXX”“国窖”“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800余瓶,以及上述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1月3日案发现场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酒类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说明函、营业执照、《XX州XX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品牌酒类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中国XX设银行出具的活期取款凭证、中国XX设银行窦店支行的影像资料,证实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XX设银行账户系在被告人张X1名下。

6、被告人王X3的供述及中国XX银行出具的户名为李XX,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X3使用上述账户接收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的获利共计10.4万元。

7、XXX出具的物流及代收货款记录,证实联系电话为XXXXXXX****的寄件人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全部收发货信息、代收货款账号信息。其中代收货款全部进入户名为张X1,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中国XX设银行账户。

8、被告人王X2、张X1、王X3、张X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王X2、张X1、王X3通过微信销售假冒品牌酒类商品,被告人程X、张X假冒品牌酒类商品的事实。

9、证人赵X1、赵X2、李XX的证言及赵X1、李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2从他们处租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西南XXXXX号、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东北XX的房屋。

10、证人刘会会、陈X(XXX的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1、王X2会经常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她们工作的店铺发送快递,发的货都是酒。

11、证人杨XX(被告人程X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程X夫妇因生活贫困、急需用钱为被告人王X2、张X1加工茅台酒。原材料都是被告人王X2、张X1提供,被告人张X、程X负责灌装、包装。被告人王X2平时都是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运货。

12、证人成某某、王X1的证言及相关网页截图,证实他们从微信昵称为“品道酒业”的人那里购买茅台王子酒、飞天茅台酒的事实。

13、上海XX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张X制作的账本,证实被告人王X2、张X1、程X、张X的非法经营数额。

14、《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被抓捕到案的情况。

15、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的供述,对他们在网上接单之后自行生产灌装假冒品牌白酒并对外销售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X2、张X1认缴了部分罚金,被告人程X、王X3、张X认缴了罚金,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从本案客观事实、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阐述了起诉书就本案犯罪金额及主从犯等方面的认定依据,理由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X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程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王X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五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2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被告人张X1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被告人程X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被告人王X3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被告人张X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王X2、张X1、程X、王X3、张X退出违法所得;

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及犯罪工具灌装机、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

审 判 员 黄 莺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周XX

书 记 员 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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