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2000年开始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时,规定48小时的时限,考虑的是突发疾病一般都是脑溢血之类的心血管疾病,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中突发,这类自身疾病很难说与工作没有关系,而当时的医疗抢救时间是在48小时以内,故法律做此规定。《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施行,2010年,条例修改时,该条没有修订,故沿用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最大的就是该条,因为48小时的时间标准涉及到工亡赔偿的巨大财产权益,是否认定为工伤,财产权益差距很大。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人性、伦理道德,法律的合情合理等都提出了质疑和考验。
该法条从制定到现在都有16年了,我国的医疗条件、社会环境、法治国情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随着医疗水平的发展,如今对危重病人的抢救超过48小时是比较常见的,例如脑溢血这种突发疾病,或者是生命体征没有了,用呼吸机还能呼吸好几天,这种情况下可以等同于死亡,可以申请工伤。
在用工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严格来讲本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但为了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视同”工伤,将其纳入工伤待遇覆盖范围,这本身就是立法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就目前对于“48小时”相关条文的理解与执行,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按照立法精神可以视同为工伤。
“48小时之限”的立法初衷,是既在合理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同时又均衡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和利益,以期平衡双方的利益诉求。但本案中,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规制于“48小时”之内,反向形成了一个新的矛盾区域,即“死得快算工伤,死得慢非工伤”的畸形现象,这很容易引发家属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的严重道德风险,违背了立法的公平原则和立法初衷。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对劳动者保护来说,应该在48小时以内或者以外都应该认定工伤,只要是他的死亡或伤残是由于超强度劳动造成的,我认为都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这个依据可以在以后的司法解释当中可以完善。现在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也可以通过工伤部门认定,如果不服的话可以通过法院。
的确,《工伤保险条例》的初衷,本来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那么就应该采取更为科学更为有效的手段来界定到底什么是工伤,而不是仅仅给它划定一个机械而冰冷的时间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