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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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普法文章之口罩事件

发布者:陈诚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9日|分类:医疗纠纷 |2302人看过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突然,又逢春节运输高峰,导致病毒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使得全国各地医疗防护用品严重紧缺。口罩是本次疫情中,最为缺乏的防护工具。于是,一些个人和单位利用口罩紧缺的形势,随意制造和销售,更有甚者回收他人使用过的口罩,稍作处理包装后,再次销售。这些口罩根本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使用标准,有的甚至还带有病毒。在我们内心无限的愤怒和责骂,拷问他们良心何在的同时,我们需要理性去面对。他人出售的事实已经发生,无法改变,我们在关心这些人该如何处理的同时,更应该注意如何杜绝此类行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口罩”属于防护产品,在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护产品,达到法定标准的,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当然,此时有朋友会问,那卖假口罩是否不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就不会构成犯罪?事实并非这么简单。“口罩”根据其作用,是可以分为普通口罩和医用口罩的。如果是普通口罩,其作用主要体现为防风、防尘、保暖和美观,而医用口罩除了具备普通口罩的上述功能外,还根据作用不同有相关医用标准的,N95 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例子。那么,这些医用口罩就不仅仅是普通的防护产品,而应当认定为医疗器材,生产、销售医用口罩就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再简单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而是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作为定罪依据。如果出售的医用口罩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特别是新型冠状病毒)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无论生产、销售的数量和金额多少,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从重处罚。

除了口罩以外,医用的防护服、护目镜等器材,也同样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

另外,除了防护产品,行为人生产、销售其他与疫情相关的物资,或者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等行为,也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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