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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潜XX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贾辉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14日 4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XX,男

原告:潜XX

被告: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浙江XX律师。

原告史XX、潜XX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潜XX及被告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6套带轮脚手架和踏板2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348元整(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天44元支付租金至归还租赁物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7348元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史XX和潜XX在浙江省缙云县××镇共同经营脚手架出租业务,被告在缙云县XX需要,在2020年7月18日来原告处租了6套带轮脚手架和踏板2块,约定租金每天44元,因被告迟迟不归还赁物也不支付租金,原告在2020年10月18日问被告什么时候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被告回复:好的,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待证被告承认租赁物的数量及日租金为44元的事实;

2.通话录音二份,待证2020年10月18日,被告承认租赁物在使用完毕后返还,2020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员工承认日租金、原告告知归还租赁物与原告进行联系等事实;

3.照片五张,待证一套脚手架由两个门型架、两根交叉拉杆、一个踏板组成的事实。

被告XXXX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脚手架的数量不对;第二,日租金过高,跟市场价明显是违背的,租金起算时间不明确,2020年12月16日,被告明确要求原告给出租赁物归还地址,原告没有给出,租金应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止;第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微信支付凭证一份,待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租金的事实;

2.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待证2020年12月16日,被告明确表示要归还租赁物的事实;

3.施工现场照片一张,待证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物数量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洪XX、钭XX做了询问笔录各一份,洪XX陈述称,他们是先找到老板史XX,然后租了6副脚手架,多两个踏板、12个刹车轮,当时付了押金2000元,脚手架的租赁价格是按照一副5元每天,多的踏板一块一元一天,12个轮子每个轮子一元一天。钭XX陈述称,他是大源镇庙下村村委,村里建造冷库的时候,由他负责,他也来看过,建造冷库的时候,现场只有两套脚手架。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史XX、潜XX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好”只是表示知道了这个事情,并没有认可租赁时间和日租金;证据2,被告对2020年10月18日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无异议;对2020年12月23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当时就明确表示日租金过高,且能证明在2020年12月23日之前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要求归还租赁物的事实;证据3,被告认为照片只能证明脚手架的组成,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多少脚手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作有效证据认定,但日租金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租赁物的组成,作有效证据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数量的事实。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运脚手架的时候付了2000元押金;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这些短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数量被告没有说明,照片在哪里拍摄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被告单方拍摄的照片,不能客观证明租赁物的数量,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三、本院依职权做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对洪XX的笔录陈述的真实性认可,对钭XX的陈述部分认可,钭XX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钭XX现场看到的脚手架数量不能代表就是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数量。被告对洪XX的笔录不予认可,其内容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存在重大出入,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钭XX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洪XX、钭XX所做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所做的笔录,程序合法,洪XX的笔录能够证明脚手架的租赁单价,钭XX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现场脚手架的数量,均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史XX、潜XX共同经营脚手架出租业务。被告XXXX有限公司因在大源镇建设冷库需要,于2020年7月18日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20年10月18日,原告史XX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联系租赁物归还事宜;2020年12月23日,原告史XX与被告公司人员通话联系租赁物归还事宜。2021年3月22日,被告在本案诉讼阶段向原告归还了4个门型架、4个踏板、4个交叉拉杆和8个刹车脚轮。

另查明,一副脚手架由2个门型架、1个踏板、2个交叉拉杆组成。脚手架的租赁价格是一副5元每天(不含轮),单独的踏板一块1元每天,刹车脚轮一个1元每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租赁物的数量;二是租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租赁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了6副带轮脚手架及踏板2块,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提到脚手架6套和2块踏板,被告并未回复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租赁带轮脚手架6副、踏板2块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洪XX所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被告租赁的脚手架是6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洪XX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以日租金44元每天反推租赁物的构成,于法无据,且反推的结果亦与其诉请不一致,且被告对日租金的金额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诉称被告系为了在大源镇建冷库需要而租赁脚手架,但钭XX在施工现场仅见到脚手架2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租赁6副带轮脚手架和2块踏板的事实。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2副、踏板2块、刹车脚轮8个,且上述租赁物被告已于2021年3月22日归还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工作人员洪XX陈述租金计算标准为每副脚手架5元一天,单独的踏板每块1元一天,刹车脚轮每个1元一天,被告亦主张正常脚手架的日租金是5元到6元每天,故本院对上述租赁价格予以认可,并根据上述认定的租赁物数量,计算可得被告每天应支付的租金为20元。据此,被告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回复“好的”不能证明是对租金的认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租赁款的计算期间,202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能够证明租赁的起始日,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故租赁期间为247天。被告关于2020年12月16日即向原告表示要归还租赁物,租赁期应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止,因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认定,故对该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且结合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仍就租赁事宜进行通话联系,被告亦未采取妥善措施,对租赁物进行归还,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4940元(247天×20元/天),扣减已付的租金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4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本案系租赁合同,双方亦未约定租金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归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但尚欠租金2940元未付清,故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94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史XX、潜XX租金2940元,并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租金2940元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史XX、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辉律师,现中国律师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杭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其在2019年获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