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B公司将公司食堂承包予案外人杜某,由杜某独立经营食堂。王某受雇于杜某,其以借支的形式从杜某处领取工资,并受杜某管理。王某与B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与承包人杜某之间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承包人杜某及其食堂工作人员接受B公司监督、管理,并遵守厂纪厂规。另查明,B公司每月将27000元雇工经营补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杜某的银行卡中,包括杜某本人、王某等共八名食堂工作人员工资。杜某每月借支给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记录在工人考勤笔记本上,等发放工资时就扣除食堂工作人员平时借支的钱,杜某与食堂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履行签字手续。B公司提交3个月《纳税人收入统计清单》,所得月份止2016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报表生成日期是2017年5月3日,盖有冷湖地方税务局业务专用章,均有王某、王某2的名字,但登记身份证号不符。王某与王某2系兄弟关系,当庭核对王某、王某2户口本、身份证,系B公司财务笔误。《纳税人收入统计清单》载明“王某免税项目合计3500元”,王某为免税义务人。
再审法院观点:B公司与张秋菊之夫王某(已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食堂承包合同》、《工人考勤记录》及杜某的证言,B公司将其食堂外包于杜某,B公司与杜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食堂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杜某)在甲方监督和管理下实行自主经营、员工自请、自负盈亏”、“乙方厨房工作人员意外事故,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可以认定王某受雇于杜某,由杜某进行考勤管理、安排劳务。王某每月工资3500元,也是由杜某从收取的承包费中发放。王某作为食堂承包人杜某雇佣的工人,与杜某依法形成了劳务关系,其虽在一定程度上也要受B公司的监督管理,但与B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