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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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化视野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之纵深拓展4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398人看过


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纵深拓展的思路  基于环境公益的不同类型,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划分为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类公共利益案件。对于这三大类型的公益诉讼案件,以实在法为基础,可以进一步细分。对此,需要作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细分为三大类型,只是提供一种思考的路径和方法,并非对案件范围完全的、穷尽的列举。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立法的完善,现实中完全可能会出现一些本文没有列举的案件子类型。 
  第二,尽管对环境公益可以进行类型化的理论界分,但相关主体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应当有现行法依据作为请求权基础,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亦应以现行法为裁判依据。虽然现行的环境立法尚存在各种不足,尚须完善,但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拓展在现阶段仍然应当主要以实在法为基础进行展开。 
  第三,将环境公益进行类型化的理论界分,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所体现的理念本质上思路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将环境资源案件划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案件、生态保护案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气候变化应对案件和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案件五大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分类,主要的考虑是依据现有环境资源实体法和诉讼法规定,遵循“与环境资源保护有着密切关联”的原则,体现环境资源审判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方式的司法理念,契合目前正在推进的环境资源“二合一”或“三合一”归口审理机制改革,同时满足环境资源审判实践发展和国际交流需要。而从学理的角度,气候变化应对本身与环境、资源、生态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气候变化应对针对的是原因行为,而环境、资源、生态属于原因行为作用的对象,二者并不在同一层面,因此按照本文的理论界分,气候变化应对案件仍然可以根据应对的具体措施归属于环境、资源和生态等领域。但这种理论归属,并不影响基于环境资源审判实践、国际交流等特殊考量,而将气候变化应对案件在三分法的基本分类基础上再单列统计。而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案件,与气候变化案件类似,学理上仍可以归属于环境、资源和生态领域,也可以基于相同的原理单列统计。 
  第四,有些案件可能同时横跨环境与生态两个领域或者资源与生态两个领域,则优先划分为生态领域,不再单独作为环境类或者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例如,严重污染环境或者超采地下水造成生态系统破坏的案件,优先作为生态类公益诉讼案件对待;只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超采地下水的行为没有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时,才作为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或者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对待。 
(一)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 


  对于环境污染类型而言,依据不同标准会有不同的划分。本文倾向于根据污染因子的性质不同而进行划分,即将污染分类为物理性污染、化学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物理性污染主要包括声、光、热、臭等污染类型,化学性污染是排放化学物质等造成的污染,生物性污染则是病原体和变应原等污染物导致的污染。从污染的产生以及作用路径来看,化学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的致害过程是污染—环境要素—人体或财产,通过排放污染物质,污染源进入水体、土壤或大气等环境介质中,产生化学变化或本质突变,然后再作用于个体,引起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对于物理性污染而言,它不需要经过环境媒介,可以直接对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其致害过程是污染——人体或财产的直接侵害。基于此,本文将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分为由化学性污染和生物性污染最终导致环境介质污染案件以及由物理性污染导致的其他案件两类。 
  1.环境介质污染公益诉讼案件 
  目前常见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污染环境行为主要可以分为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和海洋污染。这些污染都属于环境介质的污染,其行为的具体表现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2.其他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 
  对于声、光、热、臭、辐射以及振动污染等物理性污染,这些污染行为很难造成环境介质本身的污染,但是如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损害,对其也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这些污染行为的具体情形,在相关的单行法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中有相应的规定。但从国家的立法情况看,目前对此类污染的规定相对粗疏,还亟待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可以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应当局限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的情形,对于一些违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果本身并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也不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则不应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于环境类公共利益的修复,主要是通过修复被污染的环境的方式来实现的。由于环境具有自净能力,污染因子进入环境,并不必然造成环境污染。只有当污染因子的载荷量超过环境容量时才会出现污染。环境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净化机制,如稀释、扩散、沉降、挥发等物理机制,氧化还原、中和、分解、化合、吸附解析、离子交换等化学(含物理化学)机制,有机生命体新陈代谢等生物机制。这些机制共同作用于环境,致使污染物的数量和质量朝着环境安全的方向发生改变。在出现超出环境自净能力的情况下,为了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需要实施环境修复,即有意识地对污染物质、能量予以清除。对于已经污染的环境,所采取的环境修复手段主要是物理、化学及生物学技术措施,使存在于环境中的各类污染物浓度减小或毒性降低或达到无害化,使得环境能够部分或全部恢复到污染发生前的初始状态。 
(二)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 


  资源类公共利益的损害,是指因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导致公众的自然资源权益受到的不利益影响。对资源类公共利益损害基本内涵的理解和把握,应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资源类公共利益受损的主体是社会公众,或者称之为不特定多数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绝大多数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不论是抽象的国家还是全民,都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只能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赋予特定的主体例如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相应的诉权来主张权利。第二,自然资源损害的本质在于对自然资源相关合法权益的侵害,而非资源本身。核心问题在于哪些自然资源权益受到了侵害,受到了何种程度的侵害。第三,自然资源损害不利影响表现为因对自然资源不合理的开发利用造成自然资源形态改变、质量降低、数量减少进而导致的对社会公众生存和发展的不利影响,对社会公众的资源安全产生危险。如果仅仅是造成自然资源形态改变、质量降低或者数量减少,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公众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对资源安全不产生危险,就不属于资源类公共利益的损害。 
  在以往的研究中,资源类公共利益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没有将资源损害与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进行严格的区分。虽然自然资源本身具有环境支持和生态服务的功能,但自然资源的损害不应完全等同于环境损害或者生态损害。以水资源为例,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28%,正常年份全国缺水量达500多亿立方米,近2/3城市不同程度缺水。对水资源的损害,主要体现为对水资源的浪费或者违规取水。这些损害水资源的行为,很可能并没有导致水环境质量的降低或者水生态服务功能的退化。同样,对土地资源的损害通常也表现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的用途等,往往与土壤污染并无直接关联。 
  根据自然资源的种类,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公益诉讼。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本属于生物资源的范畴,但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是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物种,更多地体现出生态价值,因此本文将损害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行为作为损害生态类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待。森林资源,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森林资源主要指的是树木资源,尤其是乔木资源,此处采狭义的概念。 
  常见的损害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矿产资源类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有较详细的规定。 
  在实践中,还有其他类型的损害自然资源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例如石油销售企业不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电网企业拒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这些行为就属于危害能源安全的行为,亦属于损害资源类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对弃风弃光行为、拒不接受生物燃料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 
  对于受到损害的资源类公共利益,需要针对资源的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对于不可再生资源,例如矿产资源,在相当长时间内是难以再生的,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予以救济,但这种救济事实上很可能于事无补,例如地下水枯竭以后任何经济赔偿都难以挽回,因此更为重要的是要采取事先预防的措施避免出现难以挽回的局面。而对于可再生资源,例如土地资源、森林资源和渔业资源,则可以采取土地复垦、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方式实现某种程度的恢复。 
(三)生态类公益诉讼案件 


  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 版)》明确,生态损害的确认应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环境介质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水平或国家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造成的影响在一年内难以恢复;关键物种死亡率增加、种群数量的减少,动植物物种组成、生物多样性发生变化,生物体身体变形。不难发现,生态损害与环境污染、资源损害之间的差异:环境介质(地表水、地下水、空气、土壤等)中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水平或国家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如果造成的影响在一年内可以恢复,则属于环境污染,尚未达到生态损害的程度;如果一年内难以恢复,则造成生态损害。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限于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三种情形。并非出现环境污染或者自然资源损害就一定会出现生态功能的损害或者丧失。对于严重的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生态服务功能退化的案件,由于其同时横跨环境与生态两个领域或者资源与生态两个领域,优先划分为生态领域,不再单独作为环境类或者资源类公益诉讼案件。
  除了严重的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所引起的生态类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两种类型的生态类公益诉讼案件外,其他生态类公益诉讼案件主要包括破坏遗传多样性、破坏物种多样性、破坏生态系统多样性以及破坏景观多样性四种类型。 
  1.破坏遗传多样性案件 
  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是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内容。生物遗传资源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含有遗传功能的材料,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的 DNA、基因、细胞、组织、器官及相关信息。这些遗传资源可用于改良生物的性状与品质,能在解决粮食、健康和环境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生物遗传资源是国家战略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国家生物安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物质保障。 
  对于遗传资源多样性的保护,在《畜牧法》《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目前正在制定的《生物安全法》对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保护亦有系统性规定。 
  2.破坏物种多样性案件 
  物种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的核心。物种多样性是指地球上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种类的丰富程度。区域物种多样性是衡量生物多样性丰富程度的重要指标,而物种总数、物种密度和特有种比例又是衡量区域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指标。 
  破坏物种多样性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危害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外来物种入侵等方面。对于物种多样性保护,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中均有规定。 
  3.破坏生态系统多样性案件 
  生态系统是各种生物与其周围环境所构成的自然综合体。所有的物种都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在生态系统中,不仅各个物种之间相互依赖、彼此制约,而且生物与其周围的各种环境因子也是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的多样性主要是指地球上生态系统组成的多样性、功能的多样性以及生态过程的多样性。 
  海洋、森林、湿地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是海洋中由生物群落及其与环境相互作用所构成的自然系统。森林生态系统是由森林中生物群落及其与环境相互作用所构成的自然系统。森林生态系统是陆地上生物总量最高的生态系统,对陆地生态环境有决定性的影响。湿地是位于陆生生态系统和水生生态系统之间的过渡性地带,湿地拥有众多野生动植物资源,有强大的生态净化作用,又有“地球之肾”之称。除了三大生态系统以外,还存在诸如草原草甸、荒漠等生态系统。 
  为保护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国家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区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当前,正在加快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的破坏,主要体现为对海洋、森林、湿地等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以及自然保护地的破坏。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4.破坏景观多样性案件 
  景观多样性,是指一定时空范围内景观类型和景物品类数量的丰富性和美观度。破坏景观多样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破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其他景观多样性的行为。 
  《环境保护法》将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作为“环境”要素进行了列举,并将“自然遗迹”进行了解释,但未对“人文遗迹”的外延进行列举。当前我国尚未针对自然遗迹与人文遗迹出台专门性的法律,相关保护理念散见于《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国家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人文遗迹一般是以固定形态存在的遗址、代表性建筑等。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属于国家保护的文物。风景名胜区则将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都囊括在内。 
  对景观多样性的保护主要散见于《文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可以看出,不论是破坏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案件还是景观多样性,生态损害绝不仅限于某一环境要素的损害,而是由于某一环境要素被污染或自然资源被破坏而随之带来的整体性不利改变及其提供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或退化。因此,对生态类公共利益的修复就不能仅针对某一环境要素,而应针对一个由多种环境要素协调运行而组成的动态系统。这种修复既要对单个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作出应对,更要注重对被破坏的整个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这也是生态类公共利益救济与环境类公共利益和资源类公共利益救济的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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