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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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化视野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之纵深拓展1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663人看过


一、拓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必要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究竟受理了哪些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现行的案件范围在实践运行中遇到的问题,是我们探讨如何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纵深拓展时需要了解的。 
(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现状考察 


  1.从案由的角度观察 
  案由是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因此可以认为案由就是案件类型的一个抽象化表达。实践中,一般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样态。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侵权责任纠纷下设置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并在此之下设置了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等作为四级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订时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对公益诉讼案件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案由进行规范。2016年《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在案件来由部分写明案由。但以裁判文书网发布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为统计对象,案件类别上选择民事案件,同时以“公益诉讼”和“环境”作为关键词,就可以发现这一要求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例如:有的案件部分称“侵权责任纠纷”;有的案件称“恢复原状纠纷”;有的案件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有的案件则区分详细的环境要素,称之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有的径直使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的表述。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此处的“污染环境”是否包括“破坏生态行为”,存在困惑与纷争。学界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前述规定并未能涵盖因破坏生态而造成损害的情形。不久前引起广泛关注的保护云南“绿孔雀”一案,就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该案中,被告并没有排放污染物,而是修建水电站施工将造成绿孔雀栖息地严重破坏,同时危及红河流域的干热河谷季雨林生态系统。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益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在案件名称上要求规范表述为“原告×××与被告×××……民事公益诉讼(写明案由)一案”,其中“……”需要根据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性质以及具体环境要素不同,可写明大气(水、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等。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根据行政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行政案件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但该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并未像《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那样得到严格的执行,大量行政案件的案由被标注为“其他”,导致检索结果失真。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数据库,在2017—2019年一审行政案件中先后以“公益诉讼人”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此基础上以被诉行政机关作为关键词进行二次检索,检索结果显示三年内审理的各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1090件,其中林业类349件,环保类298件,土地类250件,其他领域193件。考虑到2018年3月后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因此以“公益诉讼起诉人”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三年内法院审理各类行政公益诉讼593件,其中林业类167件,环保类166件,土地类37件,其他类223件。 
  (3)破坏环境保护罪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以2017—2019年的案件为样本,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附带公益民事诉讼”为关键词对一审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文书进行检索,共有文书2797份。从罪名分布看,污染环境罪413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38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18件,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48件,非法狩猎罪233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91件,非法采矿罪241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70件,盗伐林木罪200件,滥伐林木罪438件,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7件。 
  2.从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角度考察 
  近年来,为发挥案例的指引和示范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案例指导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是,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非常严格,有非常严苛的形式要件、内容要件和实质要件。截至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仅6件,远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在指导性案例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大量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介于指导性案例与一般性案例之间,它具备典型意义,因此与一般性案例有所不同,同时又尚未正式上升到指导性案例的高度而暂居中间位置。为使典型案例的案例指导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会点明案例的典型意义。但不论是指导性案例还是典型案例,大多着眼于从宏观上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特殊的裁判规则,并未实现类型化与精细化。 
  表1 环境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只有对法律关系实现类型化,才能实现法律关系具体化,才能确保适用法律的精准化,才能实现权益救济的实效化。当前虽然在私益诉讼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已经实现类型化,但在公益诉讼领域,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案由的缺失,加之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大多着眼于建立区别于私益诉讼的裁判规则,其司法保护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化缺失产生的困境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化缺失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案件以及被损害的环境公益修复都带来一系列难题。 
  1.当事人的难题 
  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类型缺乏详细的类型化界分,给当事人至少带来了起诉难和诉讼难两个方面的难题。起诉难集中表现在立案受理难;诉讼难主要体现为难以提出准确、全面的诉讼请求。 
  (1)起诉难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现实中一直存在把案由当作受案范围的现象,部分法院在受理新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仍然设置各种门槛将可能“判不出去”的案件拒之门外。 
  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尚未出台,就新类型案件是否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发生争议在所难免。例如,行政机关在环境污染发生后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就行政机关已经垫付的修复费用,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要求责任人承担是否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处理,争议颇多。 
  (2)诉讼难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部分原告将公益与私益混淆。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请求“对受其采矿影响的居民实施搬迁进行异地安置,以消除对当地居民和可能居住其中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这一诉讼请求由受到实际影响的居民提起私益诉讼比没有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更为合适。 
  在检察公益诉讼中,还时常出现诉讼请求不全面的情况。例如在安徽的一起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生态功能退化,但检察机关并未就森林修复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主张权利,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中,有的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内容比较空洞、针对性不强,被告时常抗辩检察建议难以执行。类似的问题还会延伸到诉讼过程中,有的行政机关抗辩称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2.法院的难题: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一方面要注意将私益剔除,避免公益与私益的交织造成审判效率的降低;另一方面要注意不同类型公益的区别。 
  就公益与私益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互不影响,同时,鉴于合并审理不仅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还会使诉讼过分拖延,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但在实务中,有的法院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合并审理,造成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的难题。例如,某法院认为在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交叉的情况下可以以公益诉讼的方式一并处理私益的保护,结果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中还未就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案件所体现出来的不同裁判规则予以重点强调:哪些规则是所有类型的公益诉讼案件都应当遵循的,哪些裁判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案件。在裁判要旨的提炼上,如果没有注意该裁判要旨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将成为一道难题。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环境监督职责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继续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比比皆是。尽管这样的做法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和自身的谦抑性,但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针对性地规定履行职责的具体内容,该判决将如何履行,人民法院又将如何监督判决的履行,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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