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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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双轮垄断的规制范式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341人看过


基于公平竞争审查视角,地方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垄断行为亦可能放大或强化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双轮垄断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应。基于此,为了防范或消弭由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实施的双轮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他权责机关不仅有必要直接监管由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实施的双轮垄断行为,而且应当识别与规制作为此类双轮垄断行为诱因或促进因素的行政垄断行为。依据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22条、第23条,如果地方行政主体在大数据资源领域滥用行政权力偏袒本地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而歧视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那么地方行政主体就涉嫌构成行政垄断行为。而依据我国 《反垄断法》第33条,行政主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不得实施具有 “块块分割”属性的地方行政垄断行为。这类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是导致商品要素无法在我国统一大市场内部自由流动与优化配置。地方行政主体施行的行政垄断行为属于其在调节与管理市场经济过程中的副产品,因而它在本质属性上是地方行政主体不恰当与不适格行使经济调节权的行政行为。在当前数字经济背景下,我国统一大市场内部自由流动的生产要素不仅包括商品,而且涵盖数据、服务、技术、资金、劳动力等。因此,在修订 《反垄断法》时,有必要将该项法条修订为 “禁止妨碍各类生产要素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举例而言,如果一个地方行政主体在其辖区内滥用行政权力偏袒本地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禁止外地经营者依法交易或利用大数据资源,那么该禁止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构成行政垄断行为。

综上所述,在数字经济时代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是具有数字化生态系统特征的新经济业态经营者。这类经营者能够通过对数据、平台、渠道的掌控而将自身在轴心型相关市场的支配力传导到辐射型相关市场,形成双轮乃至多轮垄断格局,并得以实现自身市场力量的循环与反复强化。它们还可通过遏制与隔绝大数据资源自由流动的方式减损市场竞争机制的固有效能。鉴于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的 “野蛮生长”态势,我国立法机关应当构建包括反垄断监管与数据安全监管在内的 “多位一体”的统合型监管机制,通过增设新型禁止滥用市场力条款方式实现规制补强与补位目标,并重构垄断纠纷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而市场监管机关则应当相应采用全景式、前置式与穿透式反垄断监管方式,并细化厘定双轮垄断格局下大数据资源爬取行为的违法性判定标准。此外,基于竞争中性原则的要求,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他权责机关在直接监管由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实施的双轮垄断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强化溯源式监管模式,以主动识别与规制作为双轮垄断行为诱因或促进因素的行政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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