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假释与减刑标准的错位
鉴于现行刑法中假释标准高于减刑,假释适用对象严于减刑,使得假释标准与减刑标准存在着错位关系,即达到假释标准的罪犯,必须首先达到减刑( 常规减刑) 的标准,但达到减刑( 常规减刑) 标准的罪犯,未必能达到假释的标准。如果从罪犯的利益最大化出发,与其假释出狱还不如减刑出狱,因为《刑法》对假释和减刑都规定了同样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底线( 《刑法》第 78 条和第 81 条) 。鉴于减刑和假释在狱中的服刑底线相同,但减刑后获得的自由度明显大于假释,一个稍有点 “头脑”的罪犯自然会在两者中选择减刑。这样可通过较小的努力而获取更多的自由。
标准的错位导致管理的错位,具体表现为: 对 “不致再危害社会”( 不致再犯罪) 的假释人员要进行社区监管和社区矫正,而对于不一定达到“不致再危害社会”( 不致再犯罪) 标准的减刑人员则不需进行社区监管和矫正。
4. 假释与减刑缺乏联动机制兼有减刑、假释制度的发达国家,往往会将减刑和假释结合适用,即罪犯虽然获得了法定幅度内的减刑,但一般是以假释或有条件释放的形式出狱。因为研究表明,罪犯从大墙之内步入社会的初期,存在着较大的不适应性,重犯可能性较大。出狱后的头两年是犯罪的高发期,需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管、矫治和帮扶。假释正是适应这种需要并被证明是最有效的措施。
而我国由于刑事立法上的缺陷,目前 80% 左右的罪犯是通过减刑出狱,不能将减刑和假释的方法结合适用于多数罪犯,无形中减少了一道预防犯罪的屏障。这种出狱模式的不良后果是相当一部分( 特别是服刑长的) 服刑人员缺乏从监狱到社区的过渡平台,导致刑释人员中重犯率增高。司法部对全国刑满释放 3 年内又重新犯罪的 7132 人进行调查发现,刑满释放后第一年内重新犯罪的占 48% ,第二年内重新犯罪的占 32.2% ,第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占 19. 8% 。当然,尽管我国假释人员与减刑释放人员重犯率的可比性不高,但以上数字至少可以说明将减刑和假释结合适用、以假释出狱为主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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