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Group Insurance)又称集体保险或团险,是指以一份保单为多数团体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团体保险是以单位成员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险保障。严格讲,团体保险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仅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承保方法或营销模式。在国外,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主要为企业,但也包括工会或专业社团、储蓄或投资团体以及兄弟会等组织。我国目前推行的团体保险主要有团体养老保险(例如,企业年金)、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形式。相对于普通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典型的涉他合同或利他合同。理论上,保险合同被称为涉他合同或利他合同。但严格讲,保险合同是否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涉他合同或利他合同,要以投保人、被保险、受益人相互分立为前提。而在实践中,一般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完全可能是重叠的。但团体保险则为典型的涉他合同或利他合同。即作为单位为成员购买的保险,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单位)与被保险人(参保成员)不可能合二为一。
第二,一份合同保多数成员。团体保险是单位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其管理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保险人不能对团体中的个别人作选择。但为防止逆向选择,保险人对参保成员有数量或比例要求,例如全体成员或 75%以上的成员。团体保险采取团单形式(Master Policy),分别由单位(投保人)和保险人持有。同时,为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公司要分别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该凭证虽然包括了团体保险的一些主要内容,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简便、经济。团体保险采取集中投保的方式,且没有体检要求。这既方便了被保险人,也节省了成本费用。团体保险不要求体检的原因是:团险的保险费率随团体成员的工作性质不同而不同。对投保团体进行选择后,对个别具体的被保险人就不需体检了。另外,被保险人作为单位成员的这一前提,通常也即意味着其具备相应的(例如从业要求的)健康条件。而这些,也是团体保险对参保成员有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原因所在。
第四,团体保险的变更权、解除权归合同当事人,即单位(投保人)和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对合同的变更、解除拥有知情权。例如,团体保险的变更和解除由投保人、保险人决定。但被保险人对其有知情权。未通知被保险人,变更、解除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另外,我国还规定,投保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团体保险的,应出具已通知被保险人的证明,否则,保险人不得退保险。
第五,投保人的特殊地位。在团体保险中,单位除了投保人一般作用之外,还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例如,负责代收保费、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的名单、代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等。有些时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通过投保人或专门的账户进行,不直接面对单个的被保险人。
第六,福利性和税收优惠。团体保险的保费支付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单位付费的“不分摊保费” 式,二是共同付费的“分摊保费”式,即单位和成员按一定比例承担。单位为成员支付保费,实际也就是单位为成员提供的一种福利。与之相关,国外对单位投保团险多有税收优惠或支持,例如,单位缴付的团险保费可以税前列支等。在我国,根据 2004 年劳动和保障部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 4%的部分,享受税前列支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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