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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引产堕胎而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由男方进行赔偿?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1167人看过


婚前性行为及同居行为虽然不符合我国有关公序良俗,但亦不违反法律,男女双方只要出于自愿并已成年,该性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男女双方也并未登记结婚,不符合夫妻关系成立的要件,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和照顾的义务。所以女方因与男方发生婚前性行为之后,女方因各种原因自行选择引产堕胎不能基于婚姻关系而要求男方承担任何责任。 


而在侵权行为法上,侵权行为必须满足,实施侵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才可以成立侵权行为。

而男女双方的婚前性行为首先是男女双方自愿而发生的行为,该行为也不会直接产生侵权后果,所以该行为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女方引产堕胎导致自身健康出现损害的“侵权行为”严格意义上应当是女方自行选择的引产堕胎手术,但该手术完全是出于女方的的自愿并在某种程度上符合女方的利益,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当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

在该类案件中,男女双方的婚前性行为与女方最终自行选择引产而遭受健康损害的结果之间只是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男女双方婚前性行为促使,或者说为女方的堕胎引产提供了前提和可能。但是男女双方在发生婚前性行为的时候,很大程度上双方主观上并不愿意出现女方怀孕的结果,也不愿出现女方之后还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堕胎引产的结果。

所以只是在客观上存在着两种行为之间的联系,但不是直接性和导向性的联系。这种联系更应当用“怀孕风险”来概括,正是男女双方没有谨慎思考自己的行为,没有理性评估婚前性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而最终导致了女方的怀孕,并最终为女方的堕胎引产行为提供了可能。

所以从实质上分析,男女双方的婚前性行为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女方不能以男女双方发生了婚前性行为就认为自己引产堕胎而导致的损失就应当由男方来赔偿,在没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自然也就不存在着赔偿损失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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