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在某娱乐公司工作,入职时签订了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薪两万元。合同到期之前的半个月,公司出于节省成本考虑,通知肖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让其早日寻找新工作。
肖某向娱乐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被公司拒绝。肖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终止劳补偿金。
娱乐公司答则称:公司并没有与肖某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终止属于自然到期;不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案例中娱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娱乐公司并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肖某身为劳动者对于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是可预见的,不续签劳动合同也并未对其造成损失,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的,公司应当以维持或提高原约定的条件来和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的,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娱乐公司应当支付肖某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笔者认为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问题不应当存在争议,确实2008年之前,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新规定,该法规定:“除维持或者提高合同的条件来进行续订,如果不同意续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从2008年起,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愿续签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案例中娱乐公司与肖某的五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娱乐公司主动表示不愿续签,当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有人说,那么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提供一份工资啊工作地点等均不利于劳动者的新合同,变相逼迫让劳动者不愿签订,能否以此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答案同样是否定的,该法条明确的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的新劳动合同必须是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的条件,降低条件当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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