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合同纠纷案例,2013年7月,周某与武汉一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周某购买该置业公司开发的2套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40多万元。该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期限、交房标准、办证期限等情况,同时还约定了周某在因置业公司的原因从而导致自己不能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不退房。
但是,该合同案中周某在足额付清购房款后,置业公司未将符合交房标准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交付房屋。2015年12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另要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调整、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该合同案中到底能不能退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合同案中,原告按期足额缴纳购房款,被告在收取原告周某购房款后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应当于2014年9月18日前协助周某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该合同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周某不退房的约定,但根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该约定剥夺了周某作为买受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同时减轻甚至免除了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故上述约定不能排除和否定周某的法定解除权。截至原告周某起诉,该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均已超过一年,由于被告置业公司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原告周某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原告周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置业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34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