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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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被代持方可直接主张转让无效吗?

发布者:周哲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3日|分类:公司法 |599人看过


因工商登记会详细记载股东名录,很多企业家因为各种原因须请亲戚朋友代持股份。但工商登记资料通常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一经工商登记,股份代持人(即显名股东)在法律外观看就属于真正的公司股东。这意味着在工商登记机构,显名股东可自行将股份变更至他人名下,而不经过实际股东的同意,这也是委托他人股权代持的巨大风险。

如果代持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以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在上诉人纪蓉与被上诉人任广军、张伟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5)宁商终字第808号】中,法院认为对于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宣誓股权权属的效力,公司内部的股权归属,第三人无从得知,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资料受让股权的行为并无不当。而隐名股东也无实际证据证明第三人出于恶意收购其股权,因此法院判决隐名股东败诉。

这一判决结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稳定,那么,隐名股东对于代持人随意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就无任何救济办法了吗?

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

在瑞吉益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张莉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显名股东才博与隐名股东张莉莉系夫妻关系,才博名下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博代张莉莉持有部分神鹰公司的股权。虽然神鹰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博出让股份,但神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才博的母亲,而受让方瑞吉益公司与才博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双方均未提供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据。且才博在该案前曾起诉离婚。现张莉莉以才博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其权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这一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推定瑞吉益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最终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支持了实际股东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如能够证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还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拿回属于自己的股权的。

但为了避免此类风险,我们建议隐名股东可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

1股份质押,以质押人的名义控制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首先,一经工商登记,该部分股权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不能被转让给第三人;其次,即使出现诸如显名股东死亡,股份须被继承,或显名股东对外欠下巨额债务等需要法院执行股权的情况,隐名股东也可作为质押权人获得优先权,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2在代持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金。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处分股权,这种情况隐名股东很难事前阻止。如在签订代持协议时便约定高额违约金,一能起到震慑作用,二也加大显名股东的违法成本,使其不得随意处分代持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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