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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7日46个国家签署的《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国是否加入了?

发布者:周哲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4日|分类:调解谈判 |769人看过

201987日,6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齐聚新加坡,出席《新加坡调解公约》(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下称“《新加坡公约》”)会议和签字仪式。包括中国、美国、新加坡和韩国在内的46个国家签署了《新加坡公约》。

《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后,将为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新依据,也将标志着以《新加坡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下称“《海牙判决执行公约》”)为基础,含括调解、仲裁、判决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执行框架的形成。

《新加坡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共有16条,旨在就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国家接受的国际调解法律框架,并致力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一、《新加坡公约》的主要内容

《新加坡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共有16条,旨在就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国家接受的国际调解法律框架,并致力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1、国际性

《新加坡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且该协议在订立时具有国际性。

此条所指的“国际性”是以商事主体的“营业地”为主要的判断标志,具体指

a)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

b)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i)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ii)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这一判断标准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4款和第5条中关于“国际性”的定义一致,把实质性连接因素与争议性质因素结合起来,以此判断主体是否具有“国际性”。但不同于《示范法》,《新加坡公约》并未允许当事通过协议去扩大“国际性”的范围。

2、商事性

《新加坡公约》对于调解协议的“商事性”也作出了规定。该公约中直接采取列举排除的方式进行定义,将消费合同、劳动合同、家庭继承相关协议等排除在外。以保证在各国法律环境下对于“商事性”认定是统一且稳定的。

3、和解协议

不是所有的和解协议都能通过《新加坡公约》执行。

《新加坡公约》在第1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了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

1)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可在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

2)可以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该条款限制了《新加坡公约》的和解协议的范围,如在法院或是仲裁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可适用《新加坡公约》。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区分《纽约公约》和《新加坡公约》各自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公约适用混乱或者公约滥用(Convention Shopping)的情形。

此外,《新加坡公约》第2条进一步明确,调解指由第三方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因此,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是无法适用《新加坡公约》的。

4、申请救济文书的要求

《新加坡公约》第4条要求当事人提供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及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证据。

《新加坡公约》赋予缔约国主管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核实《新加坡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主管机关可要求当事人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不同于《纽约公约》对于材料的封闭式列举,《新加坡公约》考虑到各国目前对于调解流程和形成文书方面存在不一致,进而对文书提供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方式。

5、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新加坡公约》将缔约国拒绝准予救济的依据分为两类。  

第一类为需要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证明,主要包括了:

1)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存在问题;

2)和解协议本身存在着法律瑕疵,包括协议无效、失效、未生效等;

3)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无法识别;

4)准予执行将会有悖和解协议;

5)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以及

6)调解员未能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且该等情形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影响。

不难发现,这些理由多为和解程序上可能存在的瑕疵,而不涉及和解协议的实质内容。这样的做法是为了将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以确保更多的和解协议能够获得执行。另一方面,由于《新加坡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标准的法律适用法,因而在未来可能会因各国国内法的不同,出现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第二类系公约缔约方主管机关可自行查明,并以此为由拒绝救济的情况,包括:

1)违反公约缔约方的公共政策;或者

2)根据公约该缔约方的法律,争议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与《纽约公约》相同,《新加坡公约》为缔约方主管机关保留了基于公共政策和基于争议可解决性的拒绝理由。此外,与《纽约公约》和《海牙判决执行公约》相同,《新加坡公约》在第5条使用了“may”一词,而不是“shall”。换言之,即便存在上述情形,缔约国主管机关仍可以选择是否给予救济。这样的条文设置增加缔约国主管机关的权限,以达到使更多和解协议获得执行的效果。

 

二、《新加坡公约》的实际生效时间

尽管在本次《新加坡公约》会议和签字仪式上,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签署公约文本,但这并不代表《新加坡公约》已经生效。根据《新加坡公约》第14条第1款,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由于各国在签署过后,仍需根据国内法进行批准程序,《新加坡公约》距离真正生效还有时日。

就中国而言,从程序上,在签署《新加坡公约》后,国内还需要就此进行专门的批准生效程序,从实体上,鉴于《新加坡公约》的广泛深远的影响,同时考虑到我国商事调解立法仍有所缺失,公约的配套衔接措施仍不完善,我们理解《新加坡公约》得到我国的批准尚有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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